行政处罚决定书-闽泉环罚〔2022〕204号 -福建永春建永工艺品有限公司
2022-07-07 09:51 阅读人数:1

闽泉环罚〔2022204

福建永春建永工艺品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25MA34A321XN 

  法定代表人:洪建才 

  地 址:永春县桃城镇探花山工业区 

  你公司位于福建省泉州市永春县探花山工业区,主要从事树脂工艺品生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洪建才,身份证证件号码:350525197805070011。公司于20161215日办理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是91350525MA34A321XN。公司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于2017323日通过原永春县环境保护局审批,编号:永环审〔2017〕表5号。环评批复年制造3万件树脂工艺品,于2018123日通过第三方自行组织竣工环保验收。202047日办理固定污染源排污登记,登记编号:91350525MA34A321XN001Z,有效期:202047日至202546日。  

  一、环境违法事实和证据 

  经调查,你公司有以下环境违法行为:2022526日,检查发现你公司配料、注浆、抽真空、彩绘等工序有生产,喷漆工序有生产迹象,喷漆工序对应的UV光催氧化处理设施没有运行,配料、注浆、抽真空、彩绘工序对应的UV光催氧化处理设施有开启抽气,但是UV光催氧化处理设施没有运行。存在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的环境违法行为。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为凭: 

  1、你公司法定代表人洪建才身份证、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你公司的主体信息、生产规模等信息; 

  22022526日本机关的专项检查表、现场检查(勘察)笔录、调查询问笔录、现场勘查附图各一份,证明现场检查情况和你公司的违法事实; 

  32022526日生产场所照片一组,证明现场检查情况和你公司的违法事实; 

  4、你公司的环评批复、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报告表、固定污染源排污登记回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你公司相关环保手续。 

  你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的规定。 

  2022624日,关于上述环境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永环保罚告字〔20225号)已送达你公司。你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视为你公司放弃上述权利。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及其履行方式和期限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的规定。依照《福建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规则和基准(试行)》(2021年修订版)(十四)“违反大气污染防治规定类 第23点”的处罚幅度,对你公司作出如下决定:处罚款人民币贰万陆仟玖佰元整。 

  限于接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福建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到银行缴交罚款,缴款后持《福建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到泉州市永春生态环境局换取《福建省政府非税收入票据》。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联系人:泉州市永春生态环境局  

  电话:0595-23885443     

  地址:永春县五里街镇仰林路68 

  邮编:362699  

  三、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你公司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泉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泉州市生态环境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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