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 引 号:QZ10101-0200-2022-00020
    • 备注/文号:永政文〔2022〕28号
    • 发布机构:永春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 公文生成日期:2022-04-16
    永春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永春县地理标志保护管理规定》的通知
    来源:永春县人民政府 时间:2022-04-16 16:40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直有关单位:

      《永春县地理标志保护管理规定》已经县十九届人民政府2022年第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永春县人民政府

    2022年4月16日

      (此件主动公开)

    永春县地理标志保护管理规定

      一、总则

      (一)为有效保护我县地理标志,规范地理标志产品名称和专用标志的使用,保证地理标志产品的质量和特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管理办法(试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农产品地理标志管理办法》《农产品地理标志使用规范》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二)本规定所称地理标志,是指标示某商品来源于某地区,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的标志。包括地理标志商标、地理标志保护产品和农产品地理标志。

      我县现有地理标志商标包括:永春芦柑、永春佛手、永春闽南水仙、岵山荔枝、永春香、五里街韭菜。

      我县现有地理标志保护产品包括:永春芦柑、永春篾香、永春佛手、永春老醋、永春漆篮、永春纸织画和岵山荔枝。

      我县现有农产品地理标志包括:永春白番鸭。

      在本规定发布后获批准保护的地理标志,适用本规定。

      (三)凡在永春县行政区域内从事地理标志产品的生产、加工、销售及管理活动的单位与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四)基于我县农产品IP形象所产生的知识产权,包括但不限于商标、专利、版权等,参照本规定管理。

      (五)各乡(镇)人民政府应加大对地理标志申报和保护工作的资金投入,支持地理标志和农产品IP产品的生产与发展,强化地理标志和农产品IP品牌宣传。

      (六)县农业农村局应加强地理标志和农产品IP品牌的运用和推广,引导鼓励龙头企业、专业合作社等生产经营主体使用地理标志和农产品IP商标,扩大品牌富农影响力,形成品牌规模和精品效应。

      二、工作机构与职责

      (七)县政府成立永春县地理标志和农产品IP发展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县领导小组),负责统一管理全县的地理标志和农产品IP发展保护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挂靠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八)县领导小组办公室的主要职责是:

      1.负责牵头组织协调和指导地理标志和农产品IP产品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2.协助申请人进行地理标志的申请;

      3.负责组织草拟地理标志产品省级地方标准和制定地理标志产品生产过程的技术规范或标准;

      4.负责组织对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5.负责组织对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证书持有人批准标志使用的单位和个人实行备案管理,监督管理专用标志的印制、发放和使用;

      6.负责牵头制定地理标志和农产品IP商标的使用管理规定;

      7.负责协调督促各职能部门查处产地范围内发生的地理标志和农产品IP产品的侵权行为;

      8.负责协调督促各职能部门对地理标志和农产品IP产品侵权行为处置维权工作;

      9.负责监督指导各相关行业协会加强对地理标志和农产品IP产品的管理工作;

      10. 完成县委和县政府交办的其他任务。

      (九)各乡(镇)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的组织领导,促进地理标志产品行业协会、产业联盟以及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发展,强化地理标志产品宣传,对地理标志及其专用标志的申报进行初审,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地理标志产品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三、地理标志申请

      (十)地理标志商标的申请,由县政府认定的协会和事业单位提出,并由县领导小组办公室征求相关部门意见。

      (十一)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申请,由县政府指定的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申请机构或县政府认定的协会和企业提出,并由县领导小组办公室征求相关部门意见。

      (十二)农产品地理标志的申请,由县政府指定的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和行业协会等组织提出,并由县领导小组办公室征求相关部门意见。

      (十三)地理标志申请所需材料,由县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指导地理标志申请人按国家有关规定真实、完整填报。

      四、专用标志管理

      (十四)本规定所称地理标志专用标志,是指适用在按照相关标准、管理规范或者使用管理规则组织生产的地理标志产品上的官方标志。包括地理标志商标、地理标志产品和农产品地理标志等官方标志(以下简称“专用标志”)。

      地理标志商标和地理标志产品的专用标志,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规定的专用标志图案及使用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组成。

      农产品地理标志专用标志,实行公共标识与地域产品名称相结合的标注制度。公共标识基本图案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中英文字样、农产品地理标志中英文字样和麦穗、地球、日月图案等元素构成。

      (十五)地理标志生产者申请使用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由县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指导。

      (十六)地理标志生产者获得专用标志使用资格,称为地理标志专用标志合法使用人。其可采用的地理标志专用标志标示方法有:

      1.采取直接贴附、刻印、烙印或者编织等方式将地理标志专用标志附着在产品本身、产品包装、容器、标签等上;

      2.使用在产品附加标牌、产品说明书、介绍手册等上;

      3.使用在广播、电视、公开发行的出版物等媒体上,包括以广告牌、邮寄广告或者其他广告方式为地理标志进行的广告宣传;

      4.使用在展览会、博览会上,包括在展览会、博览会上提供的使用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的印刷品及其他资料;

      5.将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于电子商务网站、微信、微信公众号、微博、二维码、手机应用程序等互联网载体上;

      6.其他合乎法律法规规定的标示方法。

      (十七)地理标志专用标志合法使用人应按国家有关规定使用专用标志,专用标志矢量图可按比例缩放,标注应清晰可识,不得更改专用标志的图案形状、构成、文字字体、图文比例、色值等。

      (十八)地理标志专用标志合法使用人不得将使用权转给他人,不得在产地保护范围以外的产品上使用专用标志。

      (十九)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实行备案登记管理制度。县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地理标志专用标志印制、发放和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五、生产和销售管理

      (二十)地理标志专用标志合法使用人应按照地理标志产品的国家标准或福建省地方标准及批准公告规定的质量技术要求组织生产,确保原料产地、加工场所、产品质量符合规定要求,等级标注必须与实物质量一致。

      (二十一)地理标志产品的生产者及销售者应建立生产可追溯制度和验收制度,严格把关地理标志产品质量,严禁销售假劣产品。

      (二十二)禁止伪造或冒用地理标志专用标志。未经公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与专用标志相近的、易产生误解的产品名称或标识。

      六、保护和监督

      (二十三)永春县地理标志产品的日常监督管理和保护工作由县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重点对相关地理标志产品的产地范围、产品名称、原材料、生产技术工艺、生产环境、生产设备、质量特色、质量等级、产品数量、包装标识;产品专用标志的印刷、发放、数量、使用情况及产品的标准符合性等方面进行日常监督。

      (二十四)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农业农村局依据职权依法予以查处:

      1.擅自使用或伪造地理标志产品名称及专用标志的;

      2.不符合地理标志产品标准和管理规范要求而使用该地理标志产品的名称的;

      3.使用与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相近、易产生误解的名称或标识及可能误导消费者的文字或图案标志,使消费者将该产品误认为地理标志的行为。

      4.伪造、冒用农产品地理标志或登记证书;

      5.农产品地理标志的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未建立质量控制追溯体系,未能落实福建省食用农产品承诺达标合格证与一品一码追溯并行制度的;

      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情形。

      (二十五)为加强对地理标志专用标志合法使用人的监督管理,确保其按相应标准和管理规范组织生产,永春县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的使用采取企业年度报告及审查工作管理制度。企业年度报告采取企业提交年度自查申报表,按产品保护范围,由县领导小组办公室对企业自查材料进行审核和实地抽查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二十六)地理标志专用标志合法使用人存在以下行为的,由县领导小组办公室根据有关规定报请停止其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资格并对外公告。

      1.地理标志专用标志合法使用人未按相应标准、管理规范或相关使用管理规则组织生产的;

      2.在2年内未在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上使用专用标志的。

      (二十七)县领导小组以及办公室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委托有资质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统一组织对永春县地理标志产品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二十八)从事永春县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的人员应忠于职守,秉公办事,不得滥用职权、以权谋私,不得泄露企业的技术和商业秘密。违反以上规定的,根据情节轻重,予以行政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附则

      (二十九)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6年12月31日。

      (三十)本规定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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