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抽检监测(县级本级) 2021年8月25日,根据泉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食品监督抽检计划,泉州海关综合技术服务中心工作人员受永春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依法对永春县星聚生活超市内待售的老生姜进行监督抽检,经检验,该产品所检项目“铅(以pb计)”实测值为0.38mg/kg(标准指标为≤0.1mg /kg),上述批次的老生姜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铅(以 Pb 计)项目不符合 GB 2762-2017《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基本情况如下:在2021年8月25日监督抽检中永春县星聚生活超市内待售的老生姜经检验为不合格产品。2021年9月30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上述被抽检老生姜的检验报告,并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检查情况如下:1、当事人现场正在营业中,依法持有《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2、现场未发现涉案批次不合格的本地姜;3、涉案老生姜的相关进货凭证及供货商的营业执照,证明当事人履行进货查验的情况。当事人对上述批次老生姜的检验结果无异议,并于2021年9月30日通过张贴公告的方式发布召回公告,召回上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老生姜。截至召回期限,当事人召回上述售出的老生姜的数量为零,也未收到消费者购买食用后有不良反应的报告。
(一)当事人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用农产品(生姜)的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构成了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的违法行为。鉴于当事人系初次违法且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符合《福建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行政处罚裁量权的适用规则》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及参照《福建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适用<食品安全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SP-3从轻情节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销售不合格食用农产品行为作出如下处理:1.责令改正违法行为;2.没收违法所得30元;3.罚款 50000元。(二)当事人未依法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的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构成未履行进货查验记录义务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四款及参照《福建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适用<食品安全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SP-5“其他处罚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未履行进货查验记录义务的违法行为作出如下处理:责令立即改正,给予警告。
二、抽检监测(县级本级) 2021年8月27日,根据永春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食品监督抽检计划,中纺检测(福建)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受永春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依法对福建省新发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宝龙分公司内待售的水姜进行监督抽检,经检验,该产品所检项目“噻虫嗪 ”含量检测结果为1.26mg/kg(标准指标为≤0.3mg/kg),上述批次的水姜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噻虫嗪项目不符合 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基本情况如下:在2021年8月27日监督抽检中福建省新发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宝龙分公司内待售的水姜(抽样单编号:NCP21350525372730301 ;检验报告:ZFJC2021C0830041)。2021年10月8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向当事人直接送达《检验报告》,并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检查情况如下:1.现场未发现不合格批次水姜库存;2.当事人现场能够提供不合格批次水姜的供货商资质、进货凭证、进货查验记录等材料。当事人对抽样过程及检验结果均无异议,并在收到《检验报告》后,主动在超市门口张贴《召回公告》对该批次水姜进行召回,在召回时限内没有收到消费者购买食用后有不良反应的报告。
当事人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水姜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构成了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的违法行为。鉴于当事人购进涉案批次不合格水姜当事人作为分公司已经有索取了福建省食用农产品追溯凭证,符合《泉州市市场监管首次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清单(试行)》第13项、《泉州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关于激励推进食品安全信息追溯工作的意见》(泉食安办〔2018〕34号)第十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及《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
三、抽检监测(县级本级) 2021年9月16日,根据永春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食品监督抽检计划,中纺检测(福建)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受永春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依法对福建省新发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华庭分公司内待售的标称生产者名称为晋江市旺瓜食品有限公司的旺瓜天府花生进行监督抽检,经检验,该产品所检项目“过氧化值(以脂肪计)”含量检测结果为0.59g/100g(标准指标为≤0.5g/100g),上述批次的生姜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过氧化值(以脂肪计)项目不符合 GB 1930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坚果与籽类食品》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基本情况如下:在2021年9月16日监督抽检中福建省新发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华庭分公司内待售的标称生产者名称为晋江市旺瓜食品有限公司的旺瓜天府花生(抽样单编号:XC21350525372730910 ;检验报告:ZFJC2021C0917022 )。2021年10月11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向当事人直接送达《检验报告》,并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检查情况如下:1.现场未发现不合格批次旺瓜天府花生库存;2.当事人现场能够提供不合格批次旺瓜天府花生的供货凭证、进货查验记录单、供货商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产品出厂检验报告复印件、福建省食品安全追溯凭证等材料。当事人对上述检验结果有异议,于2021年10月11日向我局提出复检申请,经“福建省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检验,复检结论:所检验样品检验项目过氧化值不符合GB19300-2014标准要求。
同时,当事人于2021年10月11日通过张贴公告的方式发布召回公告,召回上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旺瓜天府花生。截至召回期限,当事人未召回上述售出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旺瓜天府花生。
当事人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旺瓜天府花生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的规定,鉴于当事人采购食品时有按规定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材料、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并保存相关凭证,相关记录,可实现有效追溯。当事人充分履行了法律、法规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该批次预包装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进货来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其免予处罚。
四、抽检监测(县级本级) 2021年9月14日,根据永春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食品监督抽检计划,中纺检测(福建)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受永春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依法对泉州新华都购物广场有限公司永春御龙庭店内待售的包装菠菜进行监督抽检,经检验,该产品所检项目“毒死蜱”含量检测结果为0.026 mg/kg(标准指标为≤0.02 mg/kg),上述批次的包装菠菜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毒死蜱项目不符合 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基本情况如下:在2021年9月14日监督抽检中泉州新华都购物广场有限公司永春御龙庭店内待售的包装菠菜(抽样单编号:XC21350525372730681;检验报告:ZFJC2021C0914075 )。2021年10月9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向当事人直接送达《检验报告》,并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检查情况如下:1.现场未发现不合格批次包装菠菜库存;2.当事人现场能够提供不合格批次包装菠菜的进货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还索取了上游供应商出具的“一品一码”追溯凭证等材料。当事人对上述检验结果有异议,于2021年10月15日向我局提出复检申请,经“福建省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检验,复检结论:该样品经检验不符合GB 2763-2021要求。
同时,当事人收到《检验报告》后马上通过张贴公告的方式发布召回公告,召回上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菠菜。截至召回期限,当事人未召回任何上述售出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菠菜,同时,没有收到消费者购买食用该批次菠菜后有不良反应的报告。
当事人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包装菠菜的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构成了销售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包装菠菜的违法行为。鉴于当事人采购上述批次菠菜时,有查验供货商的营业执照,并对该批包装菠菜进行进货查验记录,如实记录了该批菠菜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了相关凭证,同时有及时索取上游供应商出具的“一品一码”追溯凭证,符合《泉州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关于激励推进食品安全信息追溯工作的意见》(泉食安办〔2018〕34号)第十条规定的情形,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免予处罚。
五、抽检监测(县级本级) 2021年9月9日,根据永春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食品监督抽检计划,中纺检测(福建)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受永春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依法对福建省裕挚超市有限责任公司永春达埔店内待售的生姜进行监督抽检,经检验,该产品所检项目“铅(以pb计)”实测值为0.726mg/kg(标准指标为≤0.1mg /kg),上述批次的生姜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铅(以 Pb 计)项目不符合 GB 2762-2017《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污染物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基本情况如下:在2021年9月9日监督抽检中福建省裕挚超市有限责任公司永春达埔店内待售的生姜(抽样单编号:NCP21350525372730405 ;检验报告:ZFJC2021C0909104 )。2021年10月11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向当事人直接送达《检验报告》,并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检查情况如下:1.现场未发现不合格批次生姜库存;2.当事人现场能够提供不合格生姜的供货方资质材料及进货单据等材料。当事人对抽样过程及检验结果均无异议,并在收到《检验报告》后主动开展召回工作,在召回时限内没有收到消费者购买食用后有不良反应的报告。
当事人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用农产品(生姜)的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构成了销售“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的违法行为。鉴于当事人能如实说明涉案食品的进货来源,履行了法律规定的进货查验义务,且无消费者前来投诉或要求赔偿,符合《泉州市市场监管首次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清单(试行)》第13项、《泉州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关于激励推进食品安全信息追溯工作的意见》(泉食安办〔2018〕34号)第十条和《福建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行政处罚裁量权的适用规则》第九条第五项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和《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的行为不予行政处罚。
六、抽检监测(县级本级) 2021年9月23日,根据永春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食品监督抽检计划,中纺检测(福建)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受永春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依法对永春县东平镇坛祥早餐店内待售的炸油条进行监督抽检,经检验,该产品所检项目“铝的残留量(以 Al 计)”实测值为367mg/kg(标准指标:≤100mg/kg),上述批次的炸油条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铝的残留量不符合 GB 2760-2014 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基本情况如下:在2021年9月23日监督抽检中永春县东平镇坛祥早餐店内待售的炸油条(抽样单编号:XC21350525372730587 ;检验报告:ZFJC2021C0909044 )。2021年10月11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向当事人直接送达《检验报告》,并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检查情况如下:1.现场未发现不合格批次炸油条库存;2.当事人现场未能提供不合格批次“炸油条”的配方原料即添加剂的产地证明、购货凭证、合格证明文件、进货查验记录等材料。当事人对上述检验结果有异议,于2021年10月14日向我局提出复检申请,经“福建省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检验,该样品经检验不符合GB2760-2014要求,铝的残留量(干样品 以 Al 计),检验结果371mg/kg,单项判定:不合格,检验方法:GB5009.182-2017(第二法)。”。复检结论为最终检验结论。
当事人制售不合格“炸油条”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构成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违法行为。鉴于当事人能够积极配合本局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符合《福建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行政处罚裁量权的适用规则》第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及参照《福建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适用<食品安全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SP-3从轻情节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制售不合格炸油条食品的违法行为作如下处理:1.责令改正违法行为;2.没收违法所得105元;3.罚款50000元。当事人采购食品原料、添加剂时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了未按规定履行进货查验记录义务的违法行为;当事人使用食品添加剂未按规定制定并实施原料控制要求,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了未按规定制定、实施生产经营过程控制要求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十三项及参照《福建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适用<食品安全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SP-5“其他处罚: [罚款前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罚款”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未履行进货查验记录义务及未按规定制定、实施生产经营过程控制要求的违法行为作如下处理:责令立即改正,给予警告。
七、抽检监测(县级本级) 2021年9月16日,根据永春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食品监督抽检计划,中纺检测(福建)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受永春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依法对永春县东平大榜芋面线店内的食材鸡蛋进行监督抽检,经检验,该产品所检项目“氟甲砜霉素(氟苯尼考)”实测值为3.97μg/kg(标准指标:不得检出),上述批次的炸油条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氟甲砜霉素(氟苯尼考)项目不符GB 31650-2019《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兽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基本情况如下:在2021年9月16日监督抽检中永春县东平大榜芋面线店内的食材鸡蛋(抽样单编号:XC21350525372730744 ;检验报告:ZFJC2021C0917003 )。2021年10月11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向当事人直接送达《检验报告》,并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检查情况如下:1.现场未发现不合格批次“鸡蛋”库存;2.当事人现场未能提供不合格批次鸡蛋的产地合格证明、合法票据,未做进货查验记录,录入“一品一码”食品追溯平台的依据等材料。当事人对抽样过程及检验结果均无异议,并于接到报告的当天启动对不合格批次鸡蛋的召回处置和收集顾客食用后的不适不良反应信息以及进行随访安抚工作。由于鸡蛋是经烹饪加工成热食食品销售的,具体食用顾客不明确且时间间隔较长,涉案批次鸡蛋无法召回,也未收集到不适、不良反应的信息。
(一)当事人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鸡蛋”加工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采购、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的违法行为。鉴于当事人能够积极配合本局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符合《福建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行政处罚裁量权的适用规则》第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及参照《福建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适用<食品安全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SP-3从轻情节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采购、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的行为作如下处理:1.责令改正违法行为;2.罚款10000元。(二)当事人采购食品、食品原料时未查验供货者的资质及产品的相关合格证明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了未按规定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违法行为作如下处理:责令立即改正,给予警告。
永春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12月23日
扫一扫在手机上查看当前页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