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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春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食品安全抽检不合格核查处置结果信息公示(2022年第一期)
2022-01-21 09:12 阅读人数:1

  一、检监测(县级本级)  2021年923日,根据永春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食品监督抽检计划,中纺检测(福建)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受永春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依法对永春县阳花早餐店制售的油条进行监督抽检,经检验,该产品所检项目铝的残留量(以Al计) ”含量检测结果为474mg/kg(标准指标为100mg /kg),上述批次的油条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铝的残留量项目不符合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基本情况如下:在2021年9月23日监督抽检中永春县阳花早餐店制售的油条(抽样单编号:XC21350525372731059;检验报告:ZFJC2021C0924017)。20211027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向当事人直接送达《检验报告》,并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检查情况如下:1、当事人现场正在营业中,依法持有《营业执照》;2、当事人现场未见《检验报告》涉及批次的油条3、当事人现场无法提供食品添加剂使用记录制度、食品、食品添加剂供货者的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4、当事人没有建立食品添加剂保管制度,将其存放于专用存储设施,并标示“食品添加剂”字样。当事人对抽样过程及检验结果均无异议,在收到《检验报告》后马上展开召回工作,在召回时限内没有收到消费者购买食用后有不良反应的报告。 

  当事人制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用油条的行为违反了《福建省食品安全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构成了经营“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福建省食品安全条例》第九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及参照《福建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适用<食品安全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SP-3从轻情节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制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行为作出如下处理:1.责令改正违法行为;2.没收违法所得52.5元;3.罚款 50000元。 

  当事人未依法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行为违反了《福建省食品安全条例》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构成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违法行为。依据《福建省食品安全条例》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及参照《福建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适用<食品安全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SP-5“其他处罚:【罚款前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罚款”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违法行为作出如下处理:责令立即改正,给予警告。 

  当事人未按规定建立食品添加剂使用记录制度和食品添加剂保管制度。其行为违反了《福建省食品安全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构成了“未按规定建立食品添加剂使用记录制度和食品添加剂保管制度”的违法行为。依据《福建省食品安全条例》第九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未按规定建立食品添加剂使用记录制度和食品添加剂保管制度的违法行为作出如下处理:责令立即改正,给予警告。 

  二、抽检监测(县级本级) 2021年919日,根据永春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食品监督抽检计划中纺检测(福建)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受永春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依法对永春县高朋食品商行内待售的标称生产者名称为山东华博食品有限公司(分装)小志哥鱼皮花生(裹衣花生)进行监督抽检,经检验,该产品所检项目过氧化值(以脂肪计)”含量检测结果0.67 g/100g(标准指标为≤0.5g/100g),上述批次的鱼皮花生(裹衣花生)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过氧化值(以脂肪计)项目不符合GB 1930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坚果与籽类食品》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基本情况如下:在2021年9月19日监督抽检中永春县高朋食品商行内待售的标称生产者名称为山东华博食品有限公司(分装)的小志哥鱼皮花生(裹衣花生)(抽样单编号:XC21350525372730974 ;检验报告:ZFJC2021C0922113 )。20211028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向当事人直接送达《检验报告》,并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检查情况如下:1.现场未发现不合格批次小志哥鱼皮花生(裹衣花生)库存;2.当事人能够提供查验不合格批次鱼皮花生(裹衣花生)供货商的证照及产品合格证明文件等材料。当事人及生产厂家山东华博食品有限公司对上述检验结果有异议,于2021年1117日向我局提出复检申请,经“福建省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检验,复检结论:所检验样品检验项目过氧化值不符合GB19300-2014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同时,当事人立即立即制定召回计划表,并于超市门口张贴《召回公告》,召回上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小志哥鱼皮花生(裹衣花生)。在召回时限内没有收到消费者购买食用后有不良反应的报告。 

  当事人销售过氧化值(以脂肪计)超标的鱼皮花生(裹衣花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十三项的规定,构成了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违法行为。鉴于当事人购进鱼皮花生(裹衣花生)渠道合法,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合格证明文件,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进货查验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对其不予行政处罚。 

  三、抽检监测(县级本级)  2021年1012日,根据永春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食品监督抽检计划,中纺检测(福建)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受永春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依法对永春县福民商贸有限公司内待售的茄子进行监督抽检,经检验,该产品所检项目 ”含量检测结果为0.2mg/kg(标准指标为≤0.05mg/kg),上述批次的茄子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镉(以 Cd 计)项目不符合 GB 2762-2017《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污染物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基本情况如下:在2021年10月12日监督抽检中永春县福民商贸有限公司内待售的茄子(抽样单编号:NCP21350525372730500;验报告:ZFJC2021C1013010)。2021年119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向当事人直接送达《检验报告》,并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检查情况如下:1、当事人现场未见《检验报告》涉及的该批次茄子2、当事人现场无法提供涉案批次的茄子的进货凭证、供货商资质材料以及相关合格证明文件3、当事人未对涉案批次的茄子的购销信息录入上传至泉州市食品安全信息追溯平台。 

  当事人对上述检验结果有异议,于2021年1116日向我局提出复检申请,经“福州海关技术中心”检验,检验结论:所检项目不符合 GB2762-2017标准指标要求,检验结果:不符合。   

  当事人在收到《检验报告》后,2021年11月9日通过张贴公告的方式发布召回公告,主动开展召回,在召回时限内没有收到消费者购买食用后有不良反应的报告。 

  当事人销售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茄子的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构成了销售重金属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的茄子的违法行为。鉴于当事人系初次违法且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符合《福建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行政处罚裁量权的适用规则》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及参照《福建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适用<食品安全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SP-3从轻情节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销售不合格食用农产品行为作出如下处理:1.责令改正违法行为;2.没收违法所得4元;3.罚款 50000元。 

  当事人未依法履行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的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构成未履行进货查验记录义务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四款及参照《福建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适用<食品安全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SP-5“其他处罚:【罚款前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罚款”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未履行进货查验记录义务的违法行为作出如下处理:责令立即改正,给予警告。 

  四、抽检监测(县级本级)  2021年1014日,根据永春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食品监督抽检计划,中纺检测(福建)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受永春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依法对福建省新发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蓬壶分店内待售的明虾油蛤进行监督抽检,经检验,明虾检验项目呋喃唑酮代谢物测值37.2ug/kg,标准指标不得检出,不符农业农村部公告第 250 号《食品动物中禁止使用的药品及其他化合物清单》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油蛤检验项目恩诺沙星(以恩诺沙星与环丙沙星之和计),μg/kg实测值3.90×103 ,标准指标≤100(单位:单位:μg/kg)不符合GB 31650-2019《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兽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基本情况如下:在20211014日监督抽检中福建省新发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蓬壶分店内待售的明虾(抽样单编号:NCP21350525372730513 ;检验报告:ZFJC2021C1018008 )和油蛤(抽样单编号:XC21350525372731177 ;检验报告:ZFJC2021C1018012)经检验为不合格产品。20211117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上述两份《检验报告》,并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检查情况如下:1、当事人现场正在营业中;2、现场未发现涉案批次不合格的明虾油蛤3、现场检查中未发现导致呋喃唑酮代谢物和恩诺沙星污染的污染物及其包装。当事人对上述批次明虾油蛤的检验结果无异议。并20211118日起主动开展召回工作,在店门口显眼处张贴召回公告,告知购买涉案明虾、油蛤的消费者可依据有效凭证向当事人要求退货、赔偿等合法权益。截止调查终结,召回数量为0,购买涉案明虾、油蛤的消费者无人向当事人提出退货、赔偿等合法要求,且当事人未收到因食用上述涉案明虾、油蛤而产生不良反应等有关情况的报告。 

  当事人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明虾、油蛤,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构成了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的违法行为。鉴于当事人能如实说明涉案食品的进货来源,能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且无消费者前来投诉或要求赔偿,符合《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销售者履行了本办法规定的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不予行政处罚。           

  永春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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