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6月19日,根据厦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食品监督抽检计划,厦门海关技术中心工作人员受厦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依法对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食堂内待使用的永春县岵山津源酱醋厂有限公司生产的“永春香醋”进行监督抽检,经检验,上述“永春香醋”所检项目不挥发酸(以乳酸计)含量检测结果为0.24g/100mL(标准指标为≥0.50g/100mL),上述“永春香醋”的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不挥发酸(以乳酸计)项目不符合 GB/T 18187-2000《酿造食醋》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基本情况如下:在2023年4月7日监督抽检中晋江市潘径实验小学食堂内待使用的永春县岵山津源酱醋厂有限公司生产的“永春香醋”(抽样单编号:XBJ23350582361300121ZX;检验报告:23A1127007239)、2023年4月24日监督抽检中晋江市新塘海博幼儿园食堂内待使用的永春县岵山津源酱醋厂有限公司生产的“永春香醋”(抽样单编号:XBJ23350582361301328ZX;检验报告: 23A1127008842)、2023年4月25日监督抽检中晋江市紫峰中学(第二食堂)内待使用的永春县岵山津源酱醋厂有限公司生产的“永春香醋”(抽样单编号:XBJ23350582361300645ZX;检验报告: 23A1127009101),经检验为不合格产品。2023年5月12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向当事人直接送达4月7日监督抽检的《检验报告》,并依法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1.检查时,当事人处于营业状态,但未开展生产活动;2.现场未发现不合格批次“永春香醋”成品库存;3.现场检查当事人的采购记录、生产记录、出厂检验记录、销售记录等,未发现异常情况,当事人现场有提供完整记录材料;4.根据现场相关记录材料,当事人共生产并销售不合格批次“永春香醋”成品共300瓶,销售价格是2元/瓶。2023年5月30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4月24日及4月25日监督抽检的《检验报告》,并依法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1.检查时,当事人处于营业状态,但未开展生产活动;2.现场未发现不合格批次“永春香醋”成品库存;3.现场检查当事人的采购记录、生产记录、出厂检验记录、销售记录等,未发现异常情况,当事人现场有提供完整记录材料;4.根据现场相关记录材料,当事人共生产并销售不合格批次“永春香醋”成品各300瓶,共计600瓶,销售价格是2元/瓶。
在2023年6月19日监督抽检中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食堂内待使用的永春县岵山津源酱醋厂有限公司生产的“永春香醋”(抽样单编号:DBJ23350200361360698;检验报告:23A1127015938)经检验为不合格产品。2023年7月26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向当事人直接送达《检验报告》,并依法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1.检查时,当事人处于营业状态,但未开展生产活动;2.现场未发现不合格批次“永春香醋”成品库存;3.现场检查当事人的采购记录、生产记录、出厂检验记录、销售记录等,未发现异常情况,当事人现场有提供完整记录材料;4.根据现场相关记录材料,当事人共生产并销售不合格批次“永春香醋”成品各300瓶,共计600瓶,销售价格是2元/瓶。
当事人对4月7日监督抽检产品的检验结果存在异议,并向晋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复检。2023年6月5日,查询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信息系统,异议处置信息内报告显示:样品名称:永春香醋、规格型号:450ml/瓶、生产日期:2022-10-01,检验结论:该样品检验项目不符合GB/T 18187-2000要求。检验项目:不挥发酸(以乳酸计),g/100ml,标准指标:≥0.50,实测值:0.29,单项判定:不符合。2023年6月5日,晋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已告知生产企业异议处理结果。同时,当事人分别于2023年5月12日、2023年5月30日、2023年7月26日均及时启动不合格食品召回工作,制定召回计划,公布召回公告。至召回结束,无产品召回。至调查终结,无经销商、消费者反映食品安全问题及投诉。
当事人生产销售不合格 “永春香醋”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的规定,鉴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醋》(GB 2719-2018)中理化指标仅总酸(以乙酸计)一个项目,涉案产品不挥发酸(以乳酸计)项目不符合GB /T 18187-2000《酿造食醋》的理化指标要求,但总酸(以乙酸计)符合GB 2719-2018《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醋》的理化指标要求,违法行为不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情况。当事人生产经营不合格永春香醋的行为属于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项“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三)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规定,构成了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违法行为。因当事人在一年内因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符合《福建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行政处罚裁量权的适用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可以从重处罚情形。但当事人积极配合我局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案发后主动采取改正措施,立即开展不合格永春香醋召回工作,主动进行整改并提交了整改报告,减轻了违法行为危害后果,涉案永春香醋食用后不会导致健康损害,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符合《福建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行政处罚裁量权的适用规则》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二)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规定的可以从轻处罚情形。根据《福建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行政处罚裁量权的适用规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既有从轻行政处罚情节,又有从重行政处罚情节,结合当事人实际情况及案件情况,经综合考虑,可以适用一般处罚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参照《福建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适用〈产品质量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条款代号CP-2违法情节为一般情节的裁量幅度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停止生产、销售不合格的产品,并决定处罚如下:1.罚款6000元;2.没收违法所得3000元。
永春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8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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