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抽检监测(县级本级) 2023年4月20日,根据永春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食品监督抽检计划,中纺检测(福建)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受永春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依法对永春县鑫新源超市内待售的“牛栏山陈酿白酒”进行监督抽检,经检验,该产品所检项目“酒精度”含量检测结果为37.3%vol(标准指标为51-53%vol),上述批次的牛栏山陈酿白酒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酒精度项目不符合产品明示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基本情况如下:在2023年4月20日监督抽检中永春县鑫新源超市内待售的“牛栏山陈酿白酒”(抽样单编号:XBJ23350525372730415;检验报告:ZFJC2023C0423032)经检验为不合格产品。2023年5月25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向当事人直接送达《检验报告》,并依法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发现:1.现场未发现涉案批次“牛栏山陈酿白酒”;2.当事人现场向我局执法人员提供了涉案批次不合格牛栏山陈酿白酒的“阿里巴巴”电商平台的采购订单。当事人对抽样过程及检验结果均无异议。并于2023年5月25日收到检验报告当日主动通过门店公告的形式对该批次牛栏山陈酿白酒进行召回;因销售时间久远,涉案批次牛栏山陈酿白酒已无法召回。
2023年5月30日,我局收到标称生产企业“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香河生产基地”向我局提出样品真实性异议申请。经我局核查,于2023年6月27日向标称生产企业“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香河生产基地”出具了异议认可的《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异议结果通知书》。
当事人经营不合格“牛栏山陈酿白酒”,其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因该产品的执行标准GB/T 20822-2007《固液法白酒》属于国家推荐性标准,不属于国家食品安全强制性标准,检测的酒精度不符合不影响食品安全,属产品质量不合格。当事人销售的商品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项“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规定,参照《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国质检法〔2011〕83号第五条及第八条第八项的规定,属于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当事人构成销售法律禁止销售的产品的违法行为。当事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牛栏山陈酿白酒”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构成了“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违法行为。鉴于当事人能够积极配合我局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符合《福建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行政处罚裁量权的适用规则》第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予以从轻处罚。当事人仅实施了销售涉案“牛栏山陈酿白酒”一个行为,属于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以及参照《福建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适用<产品质量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CP-2从轻情节、《福建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适用<商标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SB-3从轻情节的规定,对当事人销售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及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牛栏山陈酿白酒”的违法行为决定处罚如下:1.责令停止销售;2.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3.没收违法所得232元;4.罚款432元。
另,当事人购进涉案批次“牛栏山陈酿白酒”未按规定履行进货查验义务,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及参照《福建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适用<食品安全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SP-5“其他处罚:【罚款前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罚款”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进货时未按规定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违法行为处理如下:1.责令改正;2.给予警告。
二、抽检监测(县级本级) 2023年5月4日,根据永春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食品监督抽检计划,中纺检测(福建)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受永春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依法对永春县闽爱心超市内待售的夏橙进行监督抽检,经检验,该产品所检项目“2,4-滴和2,4-滴钠盐”和“联苯菊酯”含量检测结果分别为0.113mg/kg、0.081mg/kg(标准指标为≤0.1mg/kg、≤0.05mg/kg),上述批次的夏橙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联苯菊酯,2,4-滴和 2,4-滴钠盐项目不符合 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基本情况如下:在2023年5月4日监督抽检中永春县闽爱心超市内待售的夏橙(抽样单编号:XBJ23350525372730758;检验报告:ZFJC2023C0508025)经检验为不合格产品。2023年6月5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向当事人直接送达《检验报告》,并依法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发现:1、现场未发现涉案批次“夏橙”;2、现场未发现“联苯菊酯,2,4-滴和2,4-滴钠盐”相关化学品及农药;3、当事人现场向我局执法人员提供了涉案批次“夏橙”的供货商资质、购进凭证、相应的合格证明文件及进货台账.现场未发现涉案批次夏橙在售及库存,当事人现场提供相关进货材料。当事人对抽样过程及检验结果均无异议。并于2023年6月5日收到检验报告当日主动通过门店公告的形式对该批次“夏橙”进行召回,因销售时间久远,涉案批次“夏橙”已无法召回。至召回结束,无消费者反映食品安全问题。
当事人销售不合格“夏橙”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和《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构成了“销售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的违法行为。鉴于当事人建立了进货查验记录制度,能提供涉案批次“夏橙”供货商资质材料、产品合格证明文件、购进凭证,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实现有效追溯。根据常识判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事项并非由当事人所致,且及时主动开展不合格食品召回工作,至召回结束,无消费者反映食品安全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及《泉州市市场监管领域不予处罚和减轻从轻处罚适用规则》(泉市监规〔2023〕2号)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销售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不合格“夏橙”的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
三、抽检监测(县级本级) 2023年5月11日,根据永春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食品监督抽检计划,中纺检测(福建)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受永春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依法对福建省裕挚超市有限责任公司永春车站店内待售的生姜和香蕉进行监督抽检,经检验,该批次的生姜所检项目“铅(以Pb计)”含量检测结果为0.218mg/kg(标准指标为≤0.1mg/kg)、该批次的香蕉所检项目“腈苯唑”含量检测结果为0.2mg/kg(标准指标为≤0.05mg/kg),上述批次的生姜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铅(以 Pb 计)项目不符合 GB 2762-2017《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上述批次的香蕉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腈苯唑项目不符合 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基本情况如下:在2023年5月11日监督抽检中福建省裕挚超市有限责任公司永春车站店内待售的生姜(抽样单编号:XBJ23350525372731083;检验报告: ZFJC2023C0512002)和香蕉(抽样单编号:XBJ23350525372731263;检验报告: ZFJC2023C0512027)经检验为不合格产品。2023年6月12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向当事人直接送达《检验报告》,并依法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检查情况如下:1.现场未发现涉案批次生姜、香蕉;2.现场未发现“腈苯唑”相关化学品及农药;3.当事人现场向我局执法人员提供了涉案批次生姜、香蕉的供货商资质、购进凭证、相应的合格证明文件及进货台账。当事人对抽样过程及检验结果均无异议。并于2023年6月12日收到检验报告当日主动通过门店公告的形式对该批次生姜、香蕉进行召回;因销售时间久远,涉案批次生姜、香蕉已无法召回。至召回结束,无消费者反映食品安全问题。
当事人销售不合格生姜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和《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构成了“销售重金属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的违法行为。当事人销售不合格香蕉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和《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构成了“销售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的违法行为。鉴于当事人建立了进货查验记录制度,能提供涉案批次生姜、香蕉供货商资质材料、产品合格证明文件、购进凭证,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实现有效追溯;根据常识判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事项并非由当事人所致,且及时主动开展不合格食品召回工作,至召回结束,无消费者反映食品安全问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及《泉州市市场监管领域不予处罚和减轻从轻处罚适用规则》(泉市监规〔2023〕2号)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销售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香蕉和重金属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生姜的行为不予行政处罚。
四、抽检监测(县级本级) 2023年5月15日,根据永春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食品监督抽检计划,中纺检测(福建)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受永春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依法对福建省裕挚超市有限责任公司永春儒林店内待售的菠菜进行监督抽检,经检验,该产品所检项目“铬(以Cr计)”含量检测结果为0.93mg/kg(标准指标为≤0.5mg/kg),上述批次的菠菜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铬(以 Cr 计)项目不符合 GB 2762-2017《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基本情况如下:在2023年5月15日监督抽检中福建省裕挚超市有限责任公司永春儒林店内待售的菠菜(抽样单编号:XBJ23350525372731111;检验报告:ZFJC2023C0516015)经检验为不合格产品。2023年6月16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向当事人直接送达《检验报告》,并依法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检查情况如下:1.现场未发现涉案批次“菠菜”; 2.当事人现场向我局执法人员提供了涉案批次“菠菜”的供货商资质、购进凭证、相应的合格证明文件及进货台账。当事人对抽样过程及检验结果均无异议。并于2023年6月16日收到检验报告当日主动通过门店公告的形式对该批次“菠菜”进行召回;因销售时间久远,涉案批次“菠菜”已无法召回。至召回结束,无消费者反映食品安全问题。
当事人销售不合格“菠菜”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和《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构成了“销售重金属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的违法行为。鉴于当事人建立了进货查验记录制度,能提供涉案批次“菠菜”供货商资质材料、产品合格证明文件、购进凭证,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实现有效追溯。根据常识判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事项并非由当事人所致,且及时主动开展不合格食品召回工作,至召回结束,无消费者反映食品安全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及《泉州市市场监管领域不予处罚和减轻从轻处罚适用规则》(泉市监规〔2023〕2号)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销售重金属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菠菜”的行为不予行政处罚。
五、抽检监测(县级本级) 2023年5月16日,根据永春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食品监督抽检计划,中纺检测(福建)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受永春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依法对福建省裕挚超市有限责任公司永春蓬壶美中店内待售的生姜和香蕉进行监督抽检,经检验,该批次的生姜所检项目“铅(以Pb计)”含量检测结果为0.434mg/kg(标准指标为≤0.1mg/kg)、该批次的香蕉所检项目“腈苯唑”含量检测结果为0.22mg/kg(标准指标为≤0.05mg/kg),上述批次的生姜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铅(以 Pb 计)项目不符合 GB 2762-2017《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上述批次的香蕉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腈苯唑项目不符合 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基本情况如下:在2023年5月16日监督抽检中福建省裕挚超市有限责任公司永春蓬壶美中店内待售的生姜(抽样单编号:XBJ23350525372731008;检验报告: ZFJC2023C0517008)和香蕉(抽样单编号:XBJ23350525372731003;检验报告: ZFJC2023C0517003)经检验为不合格产品。2023年6月16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向当事人直接送达《检验报告》,并依法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检查情况如下:1.现场未发现涉案批次生姜、香蕉;2.现场未发现“腈苯唑”相关化学品及农药;3.当事人现场向我局执法人员提供了涉案批次生姜、香蕉的供货商资质、购进凭证、相应的合格证明文件及进货台账。当事人对抽样过程及检验结果均无异议。并于2023年6月16日收到检验报告当日主动通过门店公告的形式对该批次生姜、香蕉进行召回;因销售时间久远,涉案批次生姜、香蕉已无法召回。至召回结束,无消费者反映食品安全问题。
当事人销售不合格生姜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和《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构成了“销售重金属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的违法行为。当事人销售不合格香蕉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和《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构成了“销售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的违法行为。鉴于当事人建立了进货查验记录制度,能提供涉案批次生姜、香蕉供货商资质材料、产品合格证明文件、购进凭证,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实现有效追溯。根据常识判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事项并非由当事人所致,且及时主动开展不合格食品召回工作,至召回结束,无消费者反映食品安全问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及《泉州市市场监管领域不予处罚和减轻从轻处罚适用规则》(泉市监规〔2023〕2号)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销售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香蕉和重金属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生姜的行为不予行政处罚。
六、抽检监测(县级本级) 2023年5月21日,根据永春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食品监督抽检计划,中纺检测(福建)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受永春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依法对福建省裕挚超市有限责任公司永春蓬壶汤城店内待售的香蕉进行监督抽检,经检验,该产品所检项目“腈苯唑”含量检测结果为0.084mg/kg(标准指标为≤0.05mg/kg),上述批次的香蕉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腈苯唑项目不符合 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基本情况如下:在2023年5月21日监督抽检中福建省裕挚超市有限责任公司永春蓬壶汤城店内待售的香蕉(抽样单编号:XBJ23350525372730991;检验报告:ZFJC2023C0524001)经检验为不合格产品。2023年6月25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向当事人直接送达《检验报告》,并依法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检查情况如下:1.现场未发现涉案批次“香蕉”; 2.现场未发现“腈苯唑”相关化学品及农药;3.当事人现场向我局执法人员提供了涉案批次香蕉的供货商资质、购进凭证、相应的合格证明文件及进货台账。当事人对抽样过程及检验结果均无异议。并于2023年6月25日收到检验报告当日主动通过门店公告的形式对该批次香蕉进行召回;因销售时间久远,涉案批次香蕉已无法召回。至召回结束,无消费者反映食品安全问题。
当事人销售不合格香蕉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和《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构成了“销售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的违法行为。鉴于当事人建立了进货查验记录制度,能提供涉案批次香蕉供货商资质材料、产品合格证明文件、购进凭证,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实现有效追溯.根据常识判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事项并非由当事人所致,且及时主动开展不合格食品召回工作,至召回结束,无消费者反映食品安全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及《泉州市市场监管领域不予处罚和减轻从轻处罚适用规则》(泉市监规〔2023〕2号)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销售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香蕉的行为不予行政处罚。
七、抽检监测(市局专项) 2023年5月31日,根据泉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食品监督抽检计划,泉州海关综合技术服务中心工作人员受泉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依法对永春县桃城镇爱花小吃店内待售的油条及马蹄(油炸面制品)进行监督抽检,经检验,该批次的油条及马蹄(油炸面制品)所检项目“铝的残留量(干样品,以Al计)”含量检测结果分别为458mg/kg和418mg/kg(标准指标为≤100mg/kg),上述批次的油条及马蹄(油炸面制品)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铝的残留量(干样品,以 Al 计)项目不符合 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基本情况如下:在2023年5月31日监督抽检中永春县桃城镇爱花小吃店内待售的油条及马蹄(油炸面制品)(抽样单编号分别为:DBJ23350500371520108、DBJ23350500371520109;检验报告分别为: 23C127003720、 23C127003721)经检验为不合格产品。2023年6月27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向当事人直接送达《检验报告》,并依法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检查情况如下:1.检查时,当事人处于营业状态;2.现场未发现不合格批次“油条”及马蹄(油炸面制品);3.现场发现当事人店内有食品添加剂专用收纳柜,并手写标示“食品添加剂”,收纳柜内放置有三种食品添加剂,分别为:“硫酸铝铵(食用明矾)、碳酸氢钠(食用小苏打)和“香甜泡打粉”(生产日期:20230105,规格:2.5kg/袋,包装标示:本品铝含量≤4.90%),现场亦有面粉、白糖等食品原料库存;4.当事人现场提供了上述相关食品原料及添加剂的供货商证照及购进单据,提供涉及不合格批次油条及马蹄(油炸面制品)的食品添加剂使用记录。当事人对抽样过程及检验结果均无异议,并于2023年6月27日及时启动不合格食品召回工作,制定召回计划并公布召回公告,因油条及马蹄(油炸面制品)属即食类食品,消费者购买后当即食用完毕,未能召回,同时,没有消费者反映过因为食用不合格油条及马蹄(油炸面制品)导致身体健康问题的情况。
当事人制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用油条及马蹄(油炸面制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和《福建省食品安全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了经营“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违法行为。执法人员通过查询案件管理系统、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并经当事人确认此前未发生与此次违法行为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根据《泉州市市场监管领域不予处罚和减轻从轻处罚适用规则》第十一条规定,认定当事人属于初次违法。当事人为小餐饮经营者,经营规模小,违法所得数额小,违法货值金额小,不足1000元。当事人采购食品添加剂及原料时,有按照规定进行查验,索取并留存进货凭证,主观上没有违法故意,能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材料,能主动及时开展召回和排查整改工作,未造成食品安全事故等危害后果,根据《泉州市市场监管领域不予处罚和减轻从轻处罚适用规则》第九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认定当事人行为属于轻微情节、社会危害性小。当事人的行为符合《福建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行政处罚裁量权的适用规则》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泉州市市场监管领域不予处罚和减轻从轻处罚适用规则》第八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结合案件情况综合考虑后予以减轻行政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福建省食品安全条例》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经营不合格油条及马蹄(油炸面制品)的行为责令改正并作出如下处理决定:1.没收违法所得240元;2.罚款 5000元。
永春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9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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