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抽检监测(县级本级) 2026年5月8日,根据永春县市场监督管理局2026年永春县食用农产品专项监督抽检计划,中纺检测(福建)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受永春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依法对泉州市新发优享超市有限公司御龙庭分店内待售的“荷兰豆”“生姜”进行监督抽检。经检验,该批次“荷兰豆”所检项目“毒死蜱”含量检测结果为0.04mg/kg(标准指标为≤0.01mg/kg);该批次“生姜”所检项目“铅(以Pb计)”含量检测结果为1.15mg/kg(标准指标为≤0.2mg/kg)。上述批次的“荷兰豆”“生姜”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毒死蜱项目不符合 GB 2763-202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铅(以Pb计)项目不符合 GB 2762-2022《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基本情况如下:在2026年5月8日监督抽检中泉州市新发优享超市有限公司御龙庭分店内待售的“荷兰豆”(抽样单编号:XBJ26350525372731150;检验报告:№:ZFJC2026C0509031)、“生姜”(抽样单编号:XBJ26350525372731154;检验报告:№:ZFJC2026C0509035)经检验为不合格产品。2026年6月9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向当事人直接送达《检验报告》,并依法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1.当事人处于营业状态,有《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2.现场未发现涉案批次“荷兰豆”(购进日期:2026-05-07)、涉案批次“生姜”(生产日期:2026-05-07),以及涉案不合格食品所涉及的化学品及农药;3.当事人现场提供涉案批次“荷兰豆”“生姜”的进货凭证、供货商资质、合格证明文件及进货台账等;4.我局执法人员依法进行拍照取证并责令当事人开展召回工作。当事人对抽样过程及检验结果均无异议,并于2026年6月9日,主动通过门店公告的形式对该批次“荷兰豆”“生姜”进行召回,因系新鲜食用农产品且销售时间较久,未能成功召回。
当事人销售不合格食品(“荷兰豆”“生姜”)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构成了“销售农药残留、重金属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的违法行为。参照《泉州市食品安全专家评估会议纪要》(2019年第3期):当蔬菜中毒死蜱农药残留超过12mg/kg(不含本值)……属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 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12 号)第一条第(一)项中“严重超出标准限量”的情形。本案涉批次“荷兰豆”,检验项目:毒死蜱,mg/kg;标准指标:≤0.01;实测值:0.040; 应认为不属于“严重超标准限量”情形。参照《泉州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关于认定涉案食品中铅、苯甲酸检出值是否存在“严重超出标准限量”等情形的意见》(泉食安办认定〔2022〕1号),生姜检出铅(以Pb计)安全管理限值为5mg/kg。本案涉案批次“生姜”,检验项目:铅(以Pb计),mg/kg;标准指标:≤0.2;实测值:1.15;应认为不属于“严重超标准限量”情形。鉴于当事人建立了进货查验记录制度,能提供涉案批次“荷兰豆”“生姜”的供货商资质材料、合格证明材料、购进凭证,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实现有效追溯。根据常识判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事项并非由当事人所致,且及时主动开展不合格食品召回工作,至召回结束,无消费者反映食品安全问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的适用条件,可以不予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对当事人销售农药残留、重金属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的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
二、抽检监测(市级专项) 2026年5月27日,根据泉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2026年食用农产品专项监督抽检计划,泉州市食品药品检验所工作人员受泉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依法对泉州市新发优享超市有限公司御龙庭分店内待售的“大台农(芒果)”进行监督抽检。经检验,该批次“大台农(芒果)”所检项目“吡唑醚菌酯”含量检测结果为0.12mg/kg(标准指标为≤0.05mg/kg),上述批次的“荷大台农(芒果)”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吡唑醚菌酯项目不符合 GB 2763-202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基本情况如下:在2026年5月27日监督抽检中泉州市新发优享超市有限公司御龙庭分店内待售的“大台农(芒果)”(抽样单编号:DBJ26350500375330360;检验报告:№:2026CFF0330)经检验为不合格产品。2026年7月8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向当事人直接送达《检验报告》,并依法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1.当事人处于营业状态,有《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2.现场未发现涉案批次“大台农(芒果)”(购进日期:2026-05-26)以及涉案不合格食品所涉及的化学品及农药;3.当事人现场提供涉案批次“大台农(芒果)”的进货凭证、供货商资质、合格证明文件及进货台账等;4.我局执法人员依法进行拍照取证并责令当事人开展召回工作。当事人对抽样过程及检验结果均无异议,并于2026年7月8日,主动通过门店公告的形式对该批次“大台农(芒果)”进行召回,因系新鲜食用农产品且销售时间较久,未能成功召回。当事人销售不合格“大台农(芒果)”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构成了“销售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的违法行为。参照《泉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涉案台农芒果中吡唑醚菌酯是否属于“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情形的复函》(泉市监函〔2024〕175号)对论证批次芒果初检结果:吡唑醚菌酯0.11mg/kg,多菌灵 0.027mg/kg(标准指标≤2mg/kg),复检结果:吡唑醚菌酯 0.43mg/kg的认定意见:根据目前现有文献资料,经专家组集体讨论和论证,在考虑吡唑醚菌酯和多菌灵的联合毒性作用,专家组认为本案属于违法生产经营农药残留超标的产品,但普通居民食用该产品导致的健康风险较小,不属于严重超出标准限量,“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情形。本案涉案批次“大台农(芒果)”,检验项目:吡唑醚菌酯,mg/kg;标准指标:≤0.05;实测值:0.12;应认为不属于“严重超标准限量”情形。
鉴于当事人建立了进货查验记录制度,能提供涉案批次“大台农(芒果)”的供货商资质材料、合格证明材料、购进凭证,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实现有效追溯。根据常识判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事项并非由当事人所致,且及时主动开展不合格食品召回工作,至召回结束,无消费者反映食品安全问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的适用条件,可以不予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对当事人销售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的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
三、抽检监测(县级本级) 2026年5月9日,根据永春县市场监督管理局2026年监督抽检计划,中纺检测(福建)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受永春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依法对福建省裕挚超市有限责任公司永春中州店待售的“茄子”进行监督抽检。经检验,该批次“茄子”所检项目“噻虫胺”含量检测结果为0.36mg/kg(标准指标为≤0.05mg/kg)。上述批次的“茄子”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噻虫胺项目不符合 GB 2763-202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基本情况如下:在2026年5月9日监督抽检中福建省裕挚超市有限责任公司永春中州店待售的“茄子”(抽样单编号:XBJ26350525372731221;检验报告:№:ZFJC2026C0511005)。2026年6月8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向当事人直接送达《检验报告》,并依法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未发现涉案批次不合格茄子(购进日期:2026-5-8)在售及库存,当事人现场能提供涉案批次不合格“茄子”供应商资质及进货查验材料。当事人对抽样过程及检验结果均无异议,并于2026年6月8日,主动通过门店公告的形式对该批次“茄子”进行召回,因系新鲜食用农产品且销售时间较久,未能成功召回。当事人销售不合格食用农产品“茄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规定。鉴于当事人建立了进货查验记录制度,能提供涉案批次“茄子”供货商资质材料、产品合格证明文件、购进凭证,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实现有效追溯;根据常识判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事项并非由当事人所致,且及时主动开展不合格食品召回工作,未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或未发生食源性疾病,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销售不合格“茄子”的行为不予行政处罚。
四、抽检监测(县级本级) 2026年5月9日,根据永春县市场监督管理局2026年监督抽检计划,中纺检测(福建)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受永春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依法对永春县聚旺鑫百货超市内待售的“老姜”进行监督抽检。经检验,该批次“老姜”所检项目“铅(以Pb计)”含量检测结果为1.2mg/kg(标准指标为≤0.2mg/kg)。上述批次的“老姜”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铅(以Pb计)项目不符合 GB 2762-2022《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基本情况如下:在2026年5月9日监督抽检中永春县聚旺鑫百货超市内待售的“老姜”(抽样单编号:XBJ26350525372731132;检验报告:№:ZFJC2026C0511033)。2026年6月11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向当事人直接送达《检验报告》,并依法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1.当事人处于营业状态,有《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2.现场未发现涉案批次老姜(购进日期:2026-05-08)、“铅”相关化学品及农药;3.当事人现场向我局执法人员提供了涉案批次产品老姜的进货凭证、供货商资质、合格证明文件及进货台账等;4.我局执法人员依法进行拍照取证并责令当事人开展召回工作。当事人对抽样过程及检验结果均无异议,并于2026年6月12日,主动通过门店公告的形式对该批次“老姜”进行召回,因销售时间较长,涉案批次老姜已无法召回。
当事人销售不合格老姜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构成了“销售重金属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的违法行为。鉴于当事人建立了进货查验记录制度,能提供涉案批次老姜供货商资质材料、产品合格证明文件、购进凭证,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实现有效追溯。根据常识判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事项并非由当事人所致,且及时主动开展不合格食品召回工作,至召回结束,无消费者反映食品安全问题,未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或未发生食源性疾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销售重金属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老姜的行为不予行政处罚。
永春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年9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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