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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春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食品安全抽检不合格核查处置结果信息公示(2026年第六期)
2026-09-04 17:49 阅读人数:1

  一、抽检监测(县级本级) 2026521日,据永春县市场监督管理局2026年监督抽检计中纺检测(福建)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受永春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依法对永春县蓬壶田园情水果店内待售的“木瓜”进行监督抽检。经检验,该批次木瓜所检项目噻虫胺”含量检测结果为0.015mg/kg(标准指标为≤0.01mg/kg)、“噻虫嗪”含量检测结果为0.037mg/kg(标准指标为≤0.01mg/kg)。上述批次的木瓜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噻虫胺,噻虫嗪项目不符合 GB 2763-202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基本情况如下:在2026年5月21日监督抽检中永春县蓬壶田园情水果店内待售的“木瓜”(抽样单编号:XBJ26350525372731941;检验报告:№:ZFJC2026C0522016)。2026年6月25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向当事人直接送达《检验报告》,并依法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未发现涉案批次不合格木瓜(购进日期:2026-5-19)在售及库存,当事人现场可提供涉案批次不合格木瓜供应商资质及进货查验相关材料。当事人对抽样过程及检验结果均无异议,并于2026年6月25日主动通过门店公告的形式对该批次木瓜进行召回,因系新鲜食用农产品且销售时间较久,未能成功召回。 

  当事人销售不合格食用农产品“木瓜”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规定。鉴于当事人建立了进货查验记录制度,能提供涉案批次“木瓜”供货商资质材料、产品合格证明文件、购进凭证,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实现有效追溯,根据常识判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事项并非由当事人所致,且及时主动开展不合格食品召回工作,未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或未发生食源性疾病,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销售不合格“木瓜”的行为不予行政处罚。 

  二、抽检监测(县级本级) 202661日,据永春县市场监督管理局2026年监督抽检计中纺检测(福建)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受永春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依法对福建省裕挚超市有限责任公司永春城东店待售的黄姜(老姜)进行监督抽检。经检验,该批次黄姜(老姜)所检项目(以Pb计)”含量检测结果为1.36mg/kg(标准指标为≤0.2mg/kg)。上述批次的黄姜(老姜)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铅(以Pb计)项目不符合 GB 2762-2022《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基本情况如下:在2026年6月1日监督抽检中福建省裕挚超市有限责任公司永春城东店待售的黄姜(老姜)(抽样单编号:XBJ26350525372732462;检验报告:№:XBJ26350525372732462)。2026年7月2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向当事人直接送达《检验报告》,并依法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未发现涉案批次不合格“黄姜(老姜)”(购进日期:2026-6-1)在售及库存,当事人现场能提供涉案批次不合格“黄姜(老姜)”供应商资质及进货查验材料。当事人对抽样过程及检验结果均无异议,并于2026年7月2日主动通过门店公告的形式对该批次黄姜(老姜)进行召回,因系新鲜食用农产品且销售时间较久,未能成功召回。 

  当事人销售不合格食用农产品“老姜”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鉴于当事人建立了进货查验记录制度,能提供涉案批次“老姜”供货商资质材料、产品合格证明文件、购进凭证,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实现有效追溯;根据常识判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事项并非由当事人所致且及时主动开展不合格食品召回工作,未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或未发生食源性疾病,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销售不合格“老姜”的行为不予行政处罚。 

  三、抽检监测(总局专项) 2026418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2026年专项监督抽检计华测检测认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受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委托依法对永春县正永贸易商行在网上直播带货销售的由泉州李培元食品发展有限公司生产的达埔李和元®参桂粉进行监督抽检。经检验,该批次达埔李和元®参桂粉所检项目(以Pb计)”含量检测结果为0.295mg/kg(标准指标为≤0.2mg/kg)。上述批次的“达埔李和元®参桂粉”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铅(以Pb计)项目不符合 Q/FLPY 0001S-2024《冲调类方便食品》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基本情况如下:在2026年4月18日监督抽检中永春县正永贸易商行在网上直播带货销售的由泉州李培元食品发展有限公司生产的达埔李和元®参桂粉(抽样单编号:GBJ26000000602230425ZX;检验报告:№:A2260301519102004C)。2026年5月22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向当事人泉州李培元食品发展有限公司直接送达《检验报告》,并依法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1.当事人处于生产营业状态,现场由法定代表人李培元配合检查并签收上述不合格检验报告。2.现场未发现抽检的不合格批次食品“达埔李和元®参桂粉”成品库存3.检查当事人的原料采购、生产、出厂检验、销售等记录,未发现异常情况。4.根据现场相关记录,发现当事人共生产销售不合格批次食品“达埔李和元®参桂粉”成品400袋。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有异议,法定期限内申请复检,经福州海关技术中心复检,结果仍不合格(检测结果:0.305mg/kg)。当事人于2026年5月22日收到检验报告日当日,启动不合格食品召回工作,制定召回计划,公布召回公告。至召回结束,因经销门店未登记消费者联系信息且销售有段时间,未能召回涉案产品。至调查终结,暂未收到消费者反应该批次食品安全问题。 

  当事人生产经营不合格食品“达埔李和元®参桂粉”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构成了“生产经营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违法行为。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依据《福建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泉州市市场监管领域不予处罚和减轻从轻处罚适用规则》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及参照《福建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适用〈食品安全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SP-3从轻情节的裁量幅度,本局决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责令改正并处罚如下:1、处罚款50000元;2、没收违法所得3428元。以上罚没款合计人民币53428元整。  

  四、抽检监测(总局专项) 2026418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2026年专项监督抽检计华测检测认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受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委托依法对永春县正永贸易商行在网上直播带货销售的达埔李和元®参桂粉进行监督抽检,经检验,该批次达埔李和元®参桂粉所检项目(以Pb计)”含量检测结果为0.295mg/kg(标准指标为≤0.2mg/kg)。上述批次的“达埔李和元®参桂粉”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铅(以Pb计)项目不符合 Q/FLPY 0001S-2024《冲调类方便食品》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基本情况如下:在2026年4月18日监督抽检中永春县正永贸易商行在网上直播带货销售的达埔李和元®参桂粉(抽样单编号:GBJ26000000602230425ZX;检验报告:№:A2260301519102004C)。2026年5月22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向当事人永春县正永贸易商行直接送达《检验报告》,并依法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未发现涉案不合格批次“达埔李和元®参桂粉”,当事人现场提供涉案食品供应商资质及进货查验材料。涉案食品生产企业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申请复检,经复检仍不合格。 

  当事人销售不合格食品“达埔李和元®参桂粉”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规定。鉴于当事人能提供涉案批次食品供货商资质材料、产品合格证明文件、购进凭证,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产品不符合产品执行标准,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实现有效追溯,根据常识判断,不符合食品执行标准的事项并非由当事人所致,至案发除抽样检测,尚无其他销售,未造成危害后果。综上,当事人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及《泉州市市场监管领域行政执法裁量四张清单》(2025版)不予处罚事项清单序号109的适用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及《泉州市市场监管领域不予处罚和减轻从轻处罚适用规则》(泉市监规〔2023〕2号)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销售不合格食品“达埔李和元®参桂粉”的行为不予行政处罚。 

  五、抽检监测(县级本级) 2026526日,据永春县市场监督管理局2026年监督抽检计中纺检测(福建)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受永春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依法对福建省裕挚超市有限责任公司永春达埔店内待售的“生进行监督抽检,经检验,该批次“生姜”所检项目(以Pb计)”含量检测结果为2.75mg/kg(标准指标为≤0.2mg/kg)。上述批次的黄姜(老姜)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铅(以Pb计)项目不符合 GB 2762-2022《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基本情况如下:在2026年5月26日监督抽检中福建省裕挚超市有限责任公司永春达埔店内待售的“生(抽样单编号:XBJ26350525372732140;检验报告:№:ZFJC2026C0527006)。2026年6月30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向当事人直接送达《检验报告》,并依法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未发现涉案批次生姜在售及库存,当事人现场提供涉案批次生姜供货者相关材料,现场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当事人对抽样过程及检验结果均无异议,并于2026年6月30日主动通过门店公告的形式对该批次生姜进行召回,因系新鲜食用农产品且销售时间较久,未能成功召回。 

  当事人销售不合格“生姜”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构成了“销售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的违法行为。鉴于当事人建立了进货查验记录制度,能提供涉案批次生姜供货商资质材料、产品合格证明文件、购进凭证,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实现有效追溯,根据常识判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事项并非由当事人所致,且及时主动开展不合格食品召回工作,未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或未发生食源性疾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销售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不合格“生姜”的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 

  六、抽检监测(县级本级) 2026527日,据永春县市场监督管理局2026年监督抽检计中纺检测(福建)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受永春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依法对永春县达埔侯建鸿超市(个体工商户)店内待售的“香葱”进行监督抽检,经检验,该批次“香葱”所检项目毒死蜱”含量检测结果为0.045mg/kg(标准指标为≤0.02mg/kg)。上述批次的“香葱”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毒死蜱项目不符合 GB 2763-202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基本情况如下:在2026年5月27日监督抽检中永春县达埔侯建鸿超市(个体工商户)店内待售的“香葱”(抽样单编号:XBJ26350525372732211ZX;检验报告:№:ZFJC2026C0528038)。2026年6月30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向当事人直接送达《检验报告》,并依法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未发现涉案批次香葱在售及库存,当事人现场提供涉案批次香葱供货者相关材料,现场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当事人对抽样过程及检验结果均无异议,并于2026年6月30日主动通过门店公告的形式对该批次香葱进行召回,因系新鲜食用农产品且销售时间较久,未能成功召回。 

  当事人销售不合格“香葱”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构成了“销售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的违法行为。鉴于当事人建立了进货查验记录制度,能提供涉案批次香葱供货商资质材料、产品合格证明文件、购进凭证,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实现有效追溯;根据常识判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事项并非由当事人所致,且及时主动开展不合格食品召回工作,未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或未发生食源性疾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销售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不合格“香葱”的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 

  七、抽检监测(县级本级) 202661日,据永春县市场监督管理局2026年监督抽检计中纺检测(福建)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受永春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依法对福建省裕挚超市有限责任公司永春城东店内待售的“黄姜(老姜)”进行监督抽检,经检验,该批次“黄姜(老姜)”所检项目(以Pb计)”含量检测结果为1.36mg/kg(标准指标为≤0.2mg/kg)。上述批次的“黄姜(老姜)”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铅(以Pb计)项目不符合 GB 2762-2022《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基本情况如下:在2026年6月1日监督抽检中福建省裕挚超市有限责任公司永春城东店内待售的“黄姜(老姜)”(抽样单编号:XBJ26350525372732462;检验报告:№:ZFJC2026C0602010)2026年7月2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向当事人直接送达《检验报告》,并依法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未发现涉案批次不合格“黄姜(老姜)”(购进日期:2026-6-1)在售及库存,当事人现场能提供涉案批次不合格“黄姜(老姜)”供应商资质及进货查验材料,现场未采取强制措施。当事人对抽样过程及检验结果均无异议,并于2026年7月2日主动通过门店公告的形式对该批次黄姜(老姜)进行召回,因系新鲜食用农产品且销售时间较久,未能成功召回。 

  当事人销售不合格食用农产品“老姜”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鉴于当事人建立了进货查验记录制度,能提供涉案批次“老姜”供货商资质材料、产品合格证明文件、购进凭证,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实现有效追溯;根据常识判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事项并非由当事人所致,且及时主动开展不合格食品召回工作,未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或未发生食源性疾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销售不合格“老姜”的行为不予行政处罚。 

  八、抽检监测(县级本级) 2026521日,据永春县市场监督管理局2026年监督抽检计中纺检测(福建)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受永春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依法对永春县蓬壶田园情水果店内待售的“木瓜”进行监督抽检。经检验,该批次“木瓜”所检项目噻虫胺”含量检测结果为0.015mg/kg(标准指标为≤0.01mg/kg)、“噻虫嗪”含量检测结果为0.037mg/kg(标准指标为≤0.01mg/kg)。上述批次的“木瓜”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噻虫胺,噻虫嗪项目不符合 GB 2763-202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基本情况如下:在2026年5月21日监督抽检中永春县蓬壶田园情水果店内待售的“木瓜”(抽样单编号:XBJ26350525372731941;检验报告:№:ZFJC2026C05220162026年6月25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向当事人直接送达《检验报告》,并依法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未发现涉案批次不合格木瓜(购进日期:2026-5-19)在售及库存,当事人现场可提供涉案批次不合格木瓜供应商资质及进货查验相关材料。当事人对抽样过程及检验结果均无异议,并于2026年6月25日主动通过门店公告的形式对该批次木瓜进行召回,因系新鲜食用农产品且销售时间较久,未能成功召回。 

  当事人销售不合格食用农产品“木瓜”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规定。鉴于当事人建立了进货查验记录制度,能提供涉案批次“木瓜”供货商资质材料、产品合格证明文件、购进凭证,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实现有效追溯;根据常识判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事项并非由当事人所致,且及时主动开展不合格食品召回工作,未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或未发生食源性疾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销售不合格“木瓜”的行为不予行政处罚。 

  九、抽检监测(县级本级) 202659日,据永春县市场监督管理局2026年监督抽检计中纺检测(福建)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受永春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依法对福建省裕挚超市有限责任公司永春中州店内待售的“茄子”进行监督抽检,经检验,该批次“茄子”所检项目噻虫胺”含量检测结果为0.36mg/kg(标准指标为≤0.05mg/kg)。上述批次的“茄子”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噻虫胺项目不符合 GB 2763-202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基本情况如下:在2026年5月9日监督抽检中福建省裕挚超市有限责任公司永春中州店内待售的“茄子”(抽样单编号:XBJ26350525372731221;检验报告:№:ZFJC2026C05110052026年6月8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向当事人直接送达《检验报告》,并依法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未发现涉案批次不合格茄子(购进日期:2026-5-8)在售及库存,当事人现场能提供涉案批次不合格“茄子”供应商资质及进货查验材料。当事人对抽样过程及检验结果均无异议,并于2026年6月8日主动通过门店公告的形式对该批次茄子进行召回,因系新鲜食用农产品且销售时间较久,未能成功召回。 

  当事人销售不合格食用农产品“茄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规定。鉴于当事人建立了进货查验记录制度,能提供涉案批次“茄子”供货商资质材料、产品合格证明文件、购进凭证,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实现有效追溯;根据常识判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事项并非由当事人所致,且及时主动开展不合格食品召回工作,未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或未发生食源性疾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销售不合格“茄子”的行为不予行政处罚。 

                                永春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年9月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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