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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决定书
2024-03-13 16:28 阅读人数:1

永水利罚书字〔2024〕2号

  当事人: 郑国城(身份证号码:350525196104183510)

  地  址: 福建省永春县达埔镇乌石村569号

  当事人: 郑秋水(身份证号码:350525195406033556)

  地  址: 福建省永春县达埔镇乌石村483号

  根据群众举报,本机关于2023年11月3日对你们的行为予以立案调查。

  现已查明, 你们2人未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于2021年开始合伙在达埔镇乌石村富后角落黄坑坂溪利用过河便道拦截河砂,2022年开始用抽砂机采砂并出售。

  以上事实有 现场勘验(检查)记录1份、现场草图1份、现场照片1份、询问笔录5份、转账记录1份、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2份、行政复议申请书  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你们的上述行为违反了《福建省河道保护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向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申领河道采砂许可证,并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开采地点、期限、范围、年度采砂控制总量、作业方式、作业工具及其数量进行采砂,并及时清除砂石弃碴,不得在禁采区、禁采期从事河道采砂活动。” 的规定,现依据   《福建省河道保护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擅自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没收作业设施设备。” 和《泉州市市级水行政处罚自由材料基准(修订稿)》(泉水河湖〔2021〕16号)第29项:“非法采砂量为300立方米以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的规定,决定对你们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2.没收违法所得5000元;3.罚款人民币10万元 。

  履行方式和期限:R你(单位)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凭《福建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到指定银行各网点缴纳罚款。到期不缴纳罚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过罚款的数额。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 60 日内向永春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 6 个月内直接向南安市人民法院起诉,但本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依照有关规定强制执行。

永春县水利局

2024年3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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