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抽检监测(县级本级) 2024年6月5日,根据永春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食品监督抽检计划,中纺检测(福建)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受永春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依法对永春县老聚龙百货商店内待售的“老姜”“妃子笑荔枝”进行监督抽检,经检验,该批次“老姜”所检项目铅(以 Pb 计)含量检测结果为0.625mg/kg(标准指标:≤0.2mg/kg);该批次“妃子笑荔枝”所检项目氯氟氰菊酯和高效氯氟氰菊酯含量检测结果为0.25mg/kg(标准指标:≤0.1mg/kg)。上述批次的“老姜”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铅(以 Pb 计)项目不符合 GB 2762-2022《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妃子笑荔枝”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氯氟氰菊酯和高效氯氟氰菊酯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基本情况如下:在2024年6月5日监督抽检中永春县老聚龙百货商店内待售的“老姜”“妃子笑荔枝”(抽样单编号分别为:XBJ24350525372732635、XBJ24350525372732642 ;检验报告分别为:ZFJC2024C0606068、ZFJC2024C0606075)经检验为不合格产品。2024年7月9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上述两份《检验报告》,并依法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检查情况如下:1.现场未发现涉案批次“老姜”“妃子笑荔枝”;2.当事人现场向我局执法人员提供了涉案批次“老姜”“妃子笑荔枝”的进货凭证、供货商资质、合格证明文件及进货台账。当事人对抽样过程及检验结果均无异议,并于2024年7月9日,主动通过门店公告的形式对该批次“老姜”“妃子笑荔枝”进行召回;因销售时间久远,涉案批次“老姜”“妃子笑荔枝”已无法召回。
当事人销售不合格“老姜”“妃子笑荔枝”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构成了“销售重金属含量、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的违法行为。鉴于当事人采购涉案两批次食用农产品时有按规定查验相关证明材料且按规定建立并遵守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相关记录及凭证真实、合法,记录项目齐全,购进渠道合法、真实,可实现有效追溯。当事人充分履行了法律、法规规定的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涉案两批次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进货来源,且按规定主动采取召回措施,至召回结束,无消费者反映食品安全问题,未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或未发生食源性疾病,根据常识判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事项并非由食品经营者所致,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及《福建省市场监管领域行政执法裁量四张清单》(修订)不予处罚事项清单序号28、《泉州市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清单(2023版)》序号71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及《泉州市市场监管领域不予处罚和减轻从轻处罚适用规则》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销售重金属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不合格“老姜”、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不合格“妃子笑荔枝”的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
二、抽检监测(县级本级)2025年4月28日,根据永春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食品监督抽检计划,福建赛福安全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受永春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依法对福建省新发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蓬壶分店内待售的“山药”进行监督抽检,经检验,该产品所检项目“咪鲜胺和咪鲜胺锰盐”含量检测结果为1.24mg/kg(标准指标为≤0.3 mg/kg),上述批次的“山药”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咪鲜胺和咪鲜胺锰盐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基本情况如下:在2025年4月28日监督抽检中福建省新发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蓬壶分店内待售的“山药”(抽样单编号:XBJ25350525371235257 ;检验报告:№: 2025SFJC005528)经检验为不合格产品。2025年5月27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向当事人直接送达《检验报告》,并依法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检查情况如下:1、现场未发现不合格批次“山药”;2、当事人现场提供上述批次“山药”供货商资质及相关进货凭证等资料。当事人对抽样过程及检验结果均无异议,并于2025年5月27日,于超市门口张贴《召回公告》,告知购买上述批次山药的消费者可依据有效凭证向当事人要求退货、赔偿等合法权益。因销售时间久远,已无法召回,且当事人未收到因食用上述批次的山药产生不良反应等有关情况的报告。
当事人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山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构成了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的违法行为。鉴于当事人建立了进货查验记录制度,能提供涉案批次“山药”供货商营业执照、产品合格证明文件、进货单据,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实现有效追溯;根据常识判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事项并非由当事人所致,且及时主动开展不合格食品召回工作,无消费者反映食品安全问题,未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或未发生食源性疾病,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及《福建省市场监管领域行政执法裁量四张清单》(修订)不予处罚事项清单序号28的适用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及《泉州市市场监管领域不予处罚和减轻从轻处罚适用规则》(泉市监规〔2023〕2号)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对当事人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的行为不予行政处罚。
三、抽检监测(县级本级)2025年4月28日,根据永春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食品监督抽检计划,福建赛福安全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受永春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依法对永春县蓬壶聚星生活超市内待售的“甜椒”“铁棍山药”进行监督抽检,经检验,该批次“甜椒”所检项目噻虫胺含量检测结果为0.071mg/kg(标准指标:≤0.05mg/kg);该批次“铁棍山药”所检项目咪鲜胺和咪鲜胺锰盐含量检测结果为2.31mg/kg(标准指标:≤0.3mg/kg)。上述批次的“甜椒”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噻虫胺项目不符合 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铁棍山药”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咪鲜胺和咪鲜胺锰盐项目不符合 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基本情况如下:在2025年4月28日监督抽检中永春县蓬壶聚星生活超市内待售的“甜椒”“铁棍山药”(抽样单编号分别为:XBJ25350525371235277、XBJ25350525371235278 ;检验报告分别为:№: 2025SFJC005548、№: 2025SFJC005549)经检验为不合格产品。2025年5月27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上述两份《检验报告》,并依法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检查情况如下:1.现场未发现涉案批次“甜椒”“铁棍山药”;2.当事人现场向我局执法人员提供了涉案批次“甜椒”“铁棍山药”的供货商资质及相关进货凭证等资料。当事人对抽样过程及检验结果均无异议,并于2025年5月27日,于超市门口张贴《召回公告》,告知购买上述批次山药的消费者可依据有效凭证向当事人要求退货、赔偿等合法权益。因销售时间久远,已无法召回,且当事人未收到因食用上述批次的甜椒”、“铁棍山药”产生不良反应等有关情况的报告。
当事人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甜椒、铁棍山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构成了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的违法行为。鉴于当事人建立了进货查验记录制度,能提供涉案批次甜椒、铁棍山药供货商营业执照、产品合格证明文件、进货单据,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实现有效追溯;根据常识判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事项并非由当事人所致,且及时主动开展不合格食品召回工作,无消费者反映食品安全问题,未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或未发生食源性疾病,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及《福建省市场监管领域行政执法裁量四张清单》(修订)不予处罚事项清单序号28的适用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及《泉州市市场监管领域不予处罚和减轻从轻处罚适用规则》(泉市监规〔2023〕2号)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的行为不予行政处罚。
四、抽检监测(县级本级)2023年5月19日,根据永春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食品监督抽检计划,中纺检测(福建)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受永春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依法对福建省裕挚超市有限责任公司永春桃城店内待售的“红鸡蛋”进行监督抽检,经检验,该产品所检项目“甲硝唑”含量检测结果为8.52μg/kg (标准指标为≤1.0μg/kg ),上述批次的“红鸡蛋”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甲硝唑项目不符合GB 31650-2019《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兽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基本情况如下:在2023年5月19日监督抽检中福建省裕挚超市有限责任公司永春桃城店内待售的“红鸡蛋”(抽样单编号:XBJ23350525372731625 ;检验报告:№:ZFJC2023C0520056)经检验为不合格产品。2023年6月25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向当事人直接送达《检验报告》,并依法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检查情况如下:1、现场未发现不合格批次“红鸡蛋”;2、当事人现场提供上述批次“红鸡蛋”供货商资质及相关进货凭证等资料。当事人对抽样过程及检验结果均无异议,并于2023年6月25日,主动通过门店公告的形式对该批次“红鸡蛋”进行召回;因销售时间久远,涉案批次“红鸡蛋”已无法召回。至召回结束,无消费者反映食品安全问题。
当事人销售不合格“红鸡蛋”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构成了“销售兽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违法行为。鉴于当事人建立了进货查验记录制度,能提供涉案批次“红鸡蛋”的供货商资质材料、合格证明材料、购进凭证,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实现有效追溯。根据常识判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事项并非由当事人所致,且及时主动开展不合格食品召回工作,至召回结束,无消费者反映食品安全问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及《福建省市场监管领域行政执法裁量四张清单》(修订)不予处罚事项清单序号28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及《泉州市市场监管领域不予处罚和减轻从轻处罚适用规则》(泉市监规〔2023〕2号)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对当事人销售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红鸡蛋”的行为不予行政处罚。
五、抽检监测(县级本级) 2025年4月24日,根据永春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食品监督抽检计划,福建赛福安全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受永春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依法对永春县福真水果店内待售的“红肉牛奶木瓜”进行监督抽检,经检验,该产品所检项目“噻虫嗪”含量检测结果为0.016mg/kg(标准指标为≤0.01mg/kg),上述批次的“红肉牛奶木瓜”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噻虫嗪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基本情况如下:在2025年4月24日监督抽检中永春县福真水果店内待售的“红肉牛奶木瓜”(抽样单编号:XBJ25350525371234686;检验报告:№:2025SFJC005232)经检验为不合格产品。2025年5月26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向当事人直接送达《检验报告》,并依法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检查情况如下:1.当事人处于营业状态,有《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2.现场未发现涉案批次“红肉牛奶木瓜”、以及涉案不合格食品所涉及的化学品及农药;3.当事人现场提供涉案批次“红肉牛奶木瓜”的进货凭证、供货商资质、合格证明文件及进货台账等;4.我局执法人员依法进行拍照取证并责令当事人开展召回工作。当事人对抽样过程及检验结果均无异议,并于2025年5月26日,主动通过门店公告的形式对该批次“红肉牛奶木瓜”进行召回;因销售时间久远,涉案批次“红肉牛奶木瓜”已无法召回。至召回结束,无消费者反映食品安全问题。
当事人销售不合格“红肉牛奶木瓜”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构成了“销售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的违法行为。鉴于当事人建立了进货查验记录制度,能提供涉案批次“红肉牛奶木瓜”的供货商资质材料、合格证明材料、购进凭证,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实现有效追溯。根据常识判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事项并非由当事人所致,且及时主动开展不合格食品召回工作,至召回结束,无消费者反映食品安全问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及《福建省市场监管领域行政执法裁量四张清单》(修订)不予处罚事项清单序号28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及《泉州市市场监管领域不予处罚和减轻从轻处罚适用规则》(泉市监规〔2023〕2号)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对当事人销售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红肉牛奶木瓜”的行为不予行政处罚。
六、抽检监测(县级本级) 2024年8月13日,根据永春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食品监督抽检计划,中纺检测(福建)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受永春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依法对永春县盛星生活超市店内待售的“长豆”进行监督抽检,经检验,该产品所检项目:“倍硫磷”含量检测结果为0.55mg/kg (标准指标为≤0.05mg/kg);“噻虫胺”含量检测结果为0.027mg/kg(标准指标为≤0.01mg/kg);“噻虫嗪”含量检测结果为0.72mg/kg(标准指标为≤0.3mg/kg)。上述批次的“长豆”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倍硫磷,噻虫胺,噻虫嗪项目不符合 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基本情况如下:在2024年8月13日监督抽检中永春县盛星生活超市店内待售的“长豆”(抽样单编号:XBJ24350525372735842;检验报告:№: ZFJC2024C0803025)经检验为不合格产品。2024年9月4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向当事人直接送达《检验报告》,并依法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检查情况如下:1.当事人处于营业状态,有《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2.现场未发现涉案批次长豆、“倍硫磷、噻虫胺、噻虫嗪”相关化学品及农药;3.当事人现场向我局执法人员提供了涉案批次产品长豆的进货凭证、供货商资质、合格证明文件及进货台账等;4.我局执法人员依法进行拍照取证并责令当事人开展召回工作。当事人对抽样过程及检验结果均无异议,并于2024年9月4日,主动通过门店公告的形式对该批次“长豆”进行召回;因销售时间久远,涉案批次“长豆”已无法召回。至召回结束,无消费者反映食品安全问题。
当事人销售不合格“长豆”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构成了“销售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的违法行为。鉴于当事人建立了进货查验记录制度,能提供涉案批次“长豆”的供货商资质材料、合格证明材料、购进凭证,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实现有效追溯。根据常识判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事项并非由当事人所致,且及时主动开展不合格食品召回工作,至召回结束,无消费者反映食品安全问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及《福建省市场监管领域行政执法裁量四张清单》(修订)不予处罚事项清单序号28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及《泉州市市场监管领域不予处罚和减轻从轻处罚适用规则》(泉市监规〔2023〕2号)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对当事人销售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长豆”的行为不予行政处罚。
七、抽检监测(县级本级) 2025年4月24日,根据永春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食品监督抽检计划,福建赛福安全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受永春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依法对泉州市永春新发商贸有限公司儒林分公司店内待售的“细茄”进行监督抽检,经检验,该产品所检项目“毒死蜱”含量检测结果为0.034mg/kg(标准指标为≤0.02mg/kg),上述批次的“细茄”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毒死蜱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基本情况如下:在2025年4月24日监督抽检中泉州市永春新发商贸有限公司儒林分公司店内待售的“细茄”(抽样单编号:XBJ25350525371234683;检验报告:№: 2025SFJC005229)经检验为不合格产品。2025年5月26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向当事人直接送达《检验报告》,并依法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检查情况如下:1.当事人处于营业状态,有《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2.现场未发现涉案批次“细茄”(购进日期:2025-4-24)以及涉案不合格食品所涉及的化学品及农药;3.当事人现场提供涉案批次“细茄”的进货凭证、供货商资质、合格证明文件及进货台账等;4.我局执法人员依法进行拍照取证并责令当事人开展召回工作。当事人对抽样过程及检验结果均无异议,并于2025年5月26日,主动通过门店公告的形式对该批次“细茄”进行召回;因销售时间久远,涉案批次“细茄”已无法召回。至召回结束,无消费者反映食品安全问题。
当事人销售不合格“细茄”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构成了“销售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的违法行为。鉴于当事人建立了进货查验记录制度,能提供涉案批次“细茄”的供货商资质材料、合格证明材料、购进凭证,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实现有效追溯。根据常识判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事项并非由当事人所致且及时主动开展不合格食品召回工作,至召回结束,无消费者反映食品安全问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及《福建省市场监管领域行政执法裁量四张清单》(修订)不予处罚事项清单序号28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及《泉州市市场监管领域不予处罚和减轻从轻处罚适用规则》(泉市监规〔2023〕2号)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对当事人销售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细茄”的行为不予行政处罚。
八、抽检监测(县级本级) 2023年5月6日,根据永春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食品监督抽检计划,中纺检测(福建)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受永春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依法对永春县盛星生活超市店内待售的“鸡蛋”进行监督抽检,经检验,该产品所检项目“甲硝唑”含量检测结果为6.42μg/kg(标准指标为不得检出),上述批次的“鸡蛋”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甲硝唑项目不符合GB 31650-2019《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兽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基本情况如下:在2023年5月6日监督抽检中永春县盛星生活超市店内待售的“鸡蛋”(抽样单编号:XBJ23350525372730846;检验报告:№:ZFJC2023C0508098)经检验为不合格产品。2023年6月6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向当事人直接送达《检验报告》,并依法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检查情况如下:1、现场未发现涉案批次“鸡蛋”;2、当事人现场提供相关进货相关材料。当事人对抽样过程及检验结果均无异议,并于2023年6月6日,主动通过门店公告的形式对该批次“鸡蛋”进行召回;因销售时间久远,涉案批次“鸡蛋”已无法召回。至召回结束,无消费者反映食品安全问题。
当事人销售不合格“鸡蛋”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构成了“销售兽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违法行为。鉴于当事人建立了进货查验记录制度,能提供涉案批次“鸡蛋”的供货商资质材料、合格证明材料、购进凭证,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实现有效追溯。根据常识判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事项并非由当事人所致,且及时主动开展不合格食品召回工作,至召回结束,无消费者反映食品安全问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及《福建省市场监管领域行政执法裁量四张清单》(修订)不予处罚事项清单序号28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及《泉州市市场监管领域不予处罚和减轻从轻处罚适用规则》(泉市监规〔2023〕2号)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对当事人销售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鸡蛋”的行为不予行政处罚。
九、抽检监测(县级本级) 2025年4月25日,根据永春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食品监督抽检计划,福建赛福安全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受永春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依法对永春县老聚龙百货商店内待售的“甜椒”进行监督抽检,经检验,该产品所检项目“噻虫胺”含量检测结果为0.14mg/kg(标准指标为≤0.05mg/kg),上述批次的“甜椒”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噻虫胺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基本情况如下:在2025年4月25日监督抽检中永春县老聚龙百货商店内待售的“甜椒”(抽样单编号:XBJ25350525371234842;检验报告:No:2025SFJC005364)经检验为不合格产品。2025年5月26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向当事人直接送达《检验报告》,并依法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检查情况如下:1.现场未发现涉案批次“甜椒”;2.当事人现场向我局执法人员提供了涉案批次“甜椒”的进货凭证、供货商资质、合格证明文件及采购台账。当事人对抽样过程及检验结果均无异议,并于2025年5月26日,主动通过门店公告的形式对该批次甜椒进行召回;因销售时间久远,涉案批次甜椒已无法召回。
当事人销售不合格“甜椒”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构成了“销售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的违法行为。鉴于当事人采购涉案批次“甜椒”时有按规定查验相关证明材料且按规定建立并遵守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相关记录及凭证真实、合法,记录项目齐全,购进渠道合法、真实,可实现有效追溯。当事人充分履行了法律、法规规定的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涉案“甜椒”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进货来源,且按规定主动采取召回措施,至召回结束,无消费者反映食品安全问题,未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或未发生食源性疾病,根据常识判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事项并非由食品经营者所致,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及《福建省市场监管领域行政执法裁量四张清单》(修订)不予处罚事项清单序号28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及《泉州市市场监管领域不予处罚和减轻从轻处罚适用规则》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销售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不合格“甜椒”的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
十、抽检监测(县级本级) 2024年10月10日,根据永春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食品监督抽检计划,中纺检测(福建)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受永春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依法对永春县星聚生活超市店内待售的“长豆”“山药”进行监督抽检,经检验,该批次“长豆”所检项目“噻虫胺”含量检测结果为0.024mg/kg(标准指标:≤0.01mg/kg),“ 噻虫嗪”含量检测结果为1.2mg/kg(标准指标:≤0.3mg/kg);该批次“山药”所检项目咪鲜胺和咪鲜胺锰盐含量检测结果为0.535mg/kg(标准指标:≤0.3mg/kg)。上述批次的“长豆”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噻虫胺,噻虫嗪项目不符合 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山药”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咪鲜胺和咪鲜胺锰盐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基本情况如下:在2024年10月10日监督抽检中永春县星聚生活超市店内待售的“长豆”“山药”(抽样单编号分别为:XBJ24350525372738001、XBJ24350525372738000;检验报告分别为:ZFJC2024C1011029、ZFJC2024C1011028)经检验为不合格产品。我局执法人员分别于2024年11月6日和2024年11月13日依法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上述两份《检验报告》,并依法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检查情况如下:1.现场未发现涉案批次“长豆”“山药”;2.当事人现场向我局执法人员提供了涉案批次“长豆”“山药”的进货凭证、供货商资质、合格证明文件及进货台账。当事人对抽样过程及检验结果均无异议,并分别于2024年11月6日和2024年11月13日,主动通过门店公告的形式对该批次“长豆”“山药”进行召回;因销售时间久远,涉案批次“长豆”“山药”已无法召回。
当事人销售不合格“长豆”“山药”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构成了“销售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的违法行为。鉴于当事人采购涉案两批次食用农产品时有按规定查验相关证明材料且按规定建立并遵守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相关记录及凭证真实、合法,记录项目齐全,购进渠道合法、真实,可实现有效追溯。当事人充分履行了法律、法规规定的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涉案两批次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进货来源,且按规定主动采取召回措施,至召回结束,无消费者反映食品安全问题,未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或未发生食源性疾病,根据常识判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事项并非由食品经营者所致,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及《福建省市场监管领域行政执法裁量四张清单》(修订)不予处罚事项清单序号28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及《泉州市市场监管领域不予处罚和减轻从轻处罚适用规则》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销售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不合格“长豆”“山药”的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
十一、抽检监测(县级本级) 2025年4月24日,根据永春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食品监督抽检计划,福建赛福安全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受永春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依法对泉州市新发优享超市有限公司御龙庭分店内待售的“木瓜”进行监督抽检,经检验,该产品所检项目“噻虫嗪”含量检测结果为0.02mg/kg(标准指标为≤0.01mg/kg),上述批次的“木瓜”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噻虫嗪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基本情况如下:在2025年4月24日监督抽检中州市新发优享超市有限公司御龙庭分店内待售的“木瓜”(抽样单编号:XBJ25350525371234667;检验报告:2025SFJC005113)经检验为不合格产品。2025年5月26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向当事人直接送达《检验报告》,并依法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检查情况如下:1.现场未发现涉案批次“木瓜”;2.当事人现场向我局执法人员提供了涉案批次“木瓜”的进货凭证、供货商资质、合格证明文件及电子收货单。当事人对抽样过程及检验结果均无异议,并于2025年5月26日,主动通过门店公告的形式对该批次“木瓜”进行召回;因销售时间久远,涉案批次“木瓜”已无法召回。
当事人销售不合格“木瓜”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构成了“销售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的违法行为。当事人销售的涉案批次木瓜,检验结果显示噻虫胺(标准指标:≤0.01mg/kg,实测值:0.02mg/kg)项目不符合 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根据《泉州市市场监管局关于涉案番木瓜中噻虫胺、噻虫嗪是否属于“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情形的复函》(泉市监函〔2025〕24号)的规定,应认为不属于“严重超出标准限量”情形。鉴于当事人采购涉案批次食用农产品时有按规定查验相关证明材料且按规定建立并遵守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相关记录及凭证真实、合法,记录项目齐全,购进渠道合法、真实,可实现有效追溯。当事人充分履行了法律、法规规定的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涉案两批次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进货来源,且按规定主动采取召回措施,根据常识判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事项并非由食品经营者所致,未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或未发生食源性疾病,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及《福建省市场监管领域行政执法裁量四张清单》(修订)不予处罚事项清单序号28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及《泉州市市场监管领域不予处罚和减轻从轻处罚适用规则》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销售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不合格“木瓜”的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
十二、抽检监测(县级本级) 2025年4月23日,根据永春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食品监督抽检计划,福建赛福安全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受永春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依法对福建省裕挚超市有限责任公司永春达埔岩峰店内待售的“青椒”进行监督抽检,经检验,该产品所检项目“噻虫胺”含量检测结果为0.12mg/kg(标准指标为≤0.05mg/kg),上述批次的“青椒”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噻虫胺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基本情况如下:在2025年4月23日监督抽检中福建省裕挚超市有限责任公司永春达埔岩峰店内待售的“青椒”(抽样单编号:XBJ25350525371234464;检验报告:No:2025SFJC004979)经检验为不合格产品。2025年5月26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向当事人直接送达《检验报告》,并依法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检查情况如下:1、现场未发现涉案批次不合格青椒及库存;2、当事人现场能提供涉案批次不合格青椒进货查验材料。当事人对抽样过程及检验结果均无异议,并于2025年5月26日,在经营场所张贴召回公告对涉案产品进行召回,因系新鲜食用农产品且经营时间较久,未能成功召回。
当事人销售不合格青椒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规定。当事人建立了进货查验记录制度,能提供涉案批次青椒供货商资质材料、产品合格证明文件、购进凭证,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实现有效追溯;根据常识判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事项并非由当事人所致,且及时主动开展不合格食品召回工作,未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或未发生食源性疾病,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及《福建省市场监管领域行政执法裁量四张清单》(修订)不予处罚事项清单序号28的适用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及《泉州市市场监管领域不予处罚和减轻从轻处罚适用规则》(泉市监规〔2023〕2号)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销售不合格青椒的行为不予行政处罚。
十三、抽检监测(县级本级) 2025年4月23日,根据永春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食品监督抽检计划,福建赛福安全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受永春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依法对永春县东平园鸿百货行店内待售的“山药”进行监督抽检,经检验,该产品所检项目“咪鲜胺和咪鲜胺锰盐”含量检测结果为0.509mg/kg(标准指标为≤0.3mg/kg),上述批次的“山药”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咪鲜胺和咪鲜胺锰盐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基本情况如下:在2025年4月23日监督抽检中永春县东平园鸿百货行店内待售的“山药”(抽样单编号:XBJ25350525371234517;检验报告:No:2025SFJC004879)经检验为不合格产品。2025年5月26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向当事人直接送达《检验报告》,并依法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检查情况如下:1、现场未发现涉案批次不合格山药及库存;2、当事人现场能提供涉案批次不合格“山药”进货查验材料。当事人对抽样过程及检验结果均无异议,并于2025年5月26日,在经营场所张贴召回公告对涉案产品进行召回,因系新鲜食用农产品且经营时间较久,未能成功召回。
当事人销售不合格“山药”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当事人建立了进货查验记录制度,能提供涉案批次“山药”供货商资质材料、产品合格证明文件、购进凭证,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实现有效追溯;根据常识判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事项并非由当事人所致,且及时主动开展不合格食品召回工作,未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或未发生食源性疾病,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及《福建省市场监管领域行政执法裁量四张清单》(修订)不予处罚事项清单序号28的适用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及《泉州市市场监管领域不予处罚和减轻从轻处罚适用规则》(泉市监规〔2023〕2号)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销售不合格“山药”的行为不予行政处罚。
十四、抽检监测(县级本级) 2023年4月27日,根据永春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食品监督抽检计划,中纺检测(福建)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受永春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依法对永春县下洋秀丽蔬菜店内待售的“葱”进行监督抽检,经检验,该产品所检项目:“水胺硫磷”含量检测结果为0.16mg/kg(标准指标为≤0.05mg/kg),“铅(以 Pb 计)”含量检测结果为0.201mg/kg(标准指标为≤0.1mg/kg)上述批次的“葱”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水胺硫磷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铅(以 Pb 计)项目不符合 GB 2762-2017《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基本情况如下:在2023年4月27日监督抽检中永春县下洋秀丽蔬菜店内待售的“葱”(抽样单编号:XBJ23350525372730543;检验报告:ZFJC2023C0428007)经检验为不合格产品。2023年6月1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向当事人直接送达《检验报告》,并依法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未发现涉案批次“葱”在售及库存,当事人现场能提供相关进货材料。当事人对抽样过程及检验结果均无异议,并于2023年6月1日,主动通过门店公告的形式对该批次“葱”进行召回,因销售时间较久,未能成功召回到涉案产品。
当事人经营不合格葱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当事人建立了进货查验记录制度,能提供涉案批次葱供货商资质材料、产品合格证明文件、购进凭证,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实现有效追溯;根据常识判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事项并非由当事人所致,且及时主动开展不合格食品召回工作,未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或未发生食源性疾病,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及《福建省市场监管领域行政执法裁量四张清单》(修订)不予处罚事项清单序号28的适用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及《泉州市市场监管领域不予处罚和减轻从轻处罚适用规则》(泉市监规〔2023〕2号)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销售不合格葱的行为不予行政处罚。
2025年7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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