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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春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食品安全抽检不合格核查处置结果信息公示(2023年第十期)
2023-11-01 17:13 阅读人数:1

  一、抽检监测(县级本级) 2023713日,根据永春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食品监督抽检计划,中纺检测(福建)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受永春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依法对福建省新发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儒林分店内待售的长豆进行监督抽检,经检验,该产品所检项目“毒死蜱”含量检测结果为0.41mg/kg(标准指标为≤0.02mg/kg),上述批次的“长豆”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毒死蜱项目不符合 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 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基本情况如下:在2023年7月13日监督抽检中福建省新发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儒林分店内待售的长豆(抽样单编号:XBJ23350525372730882;检验报告:ZFJC2023C0714008)经检验为不合格产品2023年814,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向当事人直接送达《检验报告》,并依法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未发现不合格批次“长豆”,当事人现场提供涉案批次“长豆”供应商信息材料、进货单据及合格证明文件。当事人对抽样过程及检验结果均无异议。于收到检验报告当日即在经营场所张贴召回公告对涉案产品进行召回,因销售时间较久,未能成功召回到涉案产品。 

  当事人销售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长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鉴于当事人建立了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且能提供涉案批次长豆供货商资质材料、产品合格证明文件、购进凭证,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实现有效追溯;根据常识判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事项并非由当事人所致,且及时主动开展不合格食品召回工作,符合《泉州市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清单(2023版)》序号71的适用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及《泉州市市场监管领域不予处罚和减轻从轻处罚适用规则》(泉市监规﹝2023﹞2号)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销售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长豆的行为不予行政处罚。 

  二、检监测(市局专项)2023711日,根据泉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食品监督抽检计划,泉州海关综合技术服务中心工作人员受泉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依法对永春县石鼓阿阔小吃店内待售的油条进行监督抽检,经检验,该批次的油条所检项目铝的残留量(干样品,以Al计)”含量检测结果分别为320mg/kg和418mg/kg(标准指标为≤100mg/kg),上述批次的油条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铝的残留量(干样品,以 Al 计)项目不符合 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本情况如下:在2023年7月11日监督抽检中永春县石鼓阿阔小吃店内待售的油条(抽样单编号分别为:DBJ23350500371520225ZX;检验报告分别为:23C127004651)经检验为不合格产品。2023年8月7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向当事人直接送达《检验报告》,并依法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检查情况如下:1.现场未发现不合格批次“油条”;2.现场发现有已开封的“脆皮油条复配膨松剂”(生产日期:2021年12月15日,净含量:400克/袋)的食品添加剂和油条用小麦粉、食用盐、白砂糖等食品原料;3.现场发现有一台电子秤。当事人对抽样过程及检验结果均无异议,并于2023年8月7日及时启动不合格食品召回工作,制定召回计划并公布召回公告,因油条属即食类食品,消费者购买后当即食用完毕,未能召回,同时,没有消费者反映过因为食用不合格油条导致身体健康问题的情况。    

  当事人制售不合格油条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构成了经营“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违法行为。二、当事人未按规定建立食品添加剂保管制度和食品添加剂使用记录制度的行为违反了《福建省食品安全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执法人员通过查询案件管理系统、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并经当事人确认此前未发生与此次违法行为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根据《泉州市市场监管领域不予处罚和减轻从轻处罚适用规则》第十一条规定,认定当事人属于初次违法。当事人经营场所面积为39平方米,且只有夫妻二人经营,主要经营小吃服务,经营条件简单,经营规模与小餐饮等同,属小微食品生产经营者小餐饮,经营规模小,违法所得数额小,违法货值金额小,不足1000元。当事人采购食品添加剂及原料时,有按照规定进行查验,索取并留存进货凭证,主观上没有违法故意,能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材料,能主动及时开展召回和排查整改工作,未造成食品安全事故等危害后果,根据《泉州市市场监管领域不予处罚和减轻从轻处罚适用规则》第九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认定当事人行为属于轻微情节、社会危害性小。综上,当事人的行为符合《福建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行政处罚裁量权的适用规则》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泉州市市场监管领域不予处罚和减轻从轻处罚适用规则》第八条第二项、第三项的情形,予以减轻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制售不合格油条的违法行为决定处理如下:1.责令改正;2.没收违法所得48元;3.罚款5000元。 

  当事人未按规定建立食品添加剂保管制度和食品添加剂使用记录制度的行为违反了《福建省食品安全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根据《福建省食品安全条例》第九十八条第二项及参照《福建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适用<福建省食品安全条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FJSP-2“其他处罚:【罚款前提】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处罚款”的规定,建议对当事人未按规定建立食品添加剂保管制度和食品添加剂使用记录制度的违法行为处理如下:1.责令改正;2.给予警告。 

永春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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