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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春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食品安全抽检不合格核查处置结果信息公示(2023年第十二期)
2023-12-05 09:03 阅读人数:1

  一、抽检监测(县级本级)202395日,根据永春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食品监督抽检计划,中纺检测(福建)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受永春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依法对福建省新发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桃东分公司内待售的老姜进行监督抽检,经检验,该产品所检项目“(以Pb计)”含量检测结果为2.73mg/kg(标准指标为≤0.2mg/kg),上述批次的“老姜”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铅(以Pb计)项目不符合GB 2762-2022《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基本情况如下:在2023年9月5日监督抽检中福建省新发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桃东分公司内待售的老姜(抽样单编号:XBJ23350525372735272;检验报告:ZFJC2023C0906017)经检验为不合格产品2023年1011,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向当事人直接送达《检验报告》,并依法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未发现不合格批次老姜”,当事人现场提供涉及批次“老姜”的付款凭证、合格检测报告、供货商《营业执照》、食用农产品采购记录、收货单。当事人对抽样过程及检验结果均无异议。于收到检验报告当日即在经营场所张贴召回公告对涉案产品进行召回,因销售时间较久,未能成功召回到涉案产品。 

  当事人销售铅(以Pb计)项目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老姜,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当事人销售的老姜铅(以Pb计)项目实测值为2.73 mg/kg,超过食品中污染物最大残留限量要求。依据《泉州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关于认定涉案食品中铅、苯甲酸检出值是否存在“严重超出标准限量”等情形的意见》(泉食安办认定〔2022〕1号)文件内容,文中明确表述“建议豆芽类蔬菜检出铅安全管理限制为1.7mg/kg;生姜检出铅(以Pb计)安全管理限值为5mg/kg。涉案批次老姜不属于“严重超出标准限量”的情形。鉴于当事人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根据常识判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事项并非由食品经营者所致,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实现有效追溯,且及时主动开展不合格食品召回工作,符合《泉州市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清单(2023版)》第71条的适用条件。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及《泉州市市场监管领域不予处罚和减轻从轻处罚适用规则》(泉市监规〔2023〕2号)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局决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              

  二、抽检监测(县级本级)202395日,根据永春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食品监督抽检计划,中纺检测(福建)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受永春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依法对福建省新发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桃溪分公司内待售的老姜进行监督抽检,经检验,该产品所检项目“(以Pb计)”含量检测结果为0.628mg/kg(标准指标为≤0.2mg/kg),上述批次的“老姜”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铅(以Pb计)项目不符合GB 2762-2022《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基本情况如下:在2023年9月5日监督抽检中福建省新发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桃分公司内待售的老姜(抽样单编号:XBJ23350525372735243;检验报告:ZFJC2023C0906002)经检验为不合格产品2023年1011,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向当事人直接送达《检验报告》,并依法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未发现不合格批次老姜”,当事人现场提供涉及批次“老姜”的付款凭证、合格检测报告、供货商《营业执照》、食用农产品采购记录、收货单。当事人对抽样过程及检验结果均无异议。于收到检验报告当日即在经营场所张贴召回公告对涉案产品进行召回,因销售时间较久,未能成功召回到涉案产品。 

  当事人销售铅(以Pb计)项目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老姜,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当事人销售的老姜铅(以Pb计)项目实测值为0.628 mg/kg,超过食品中污染物最大残留限量要求。依据《泉州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关于认定涉案食品中铅、苯甲酸检出值是否存在“严重超出标准限量”等情形的意见》(泉食安办认定〔2022〕1号)文件内容,涉案批次老姜不属于“严重超出标准限量”的情形。鉴于当事人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根据常识判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事项并非由食品经营者所致,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实现有效追溯,且及时主动开展不合格食品召回工作,符合《泉州市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清单(2023版)》第71条的适用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及《泉州市市场监管领域不予处罚和减轻从轻处罚适用规则》(泉市监规〔2023〕2号)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局决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              

  三、检监测(市局抽检2023927日,根据泉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食品监督抽检计划,泉州海关综合技术服务中心工作人员受泉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依法对福建省新发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桃溪分公司内待售的老姜进行监督抽检,经检验,该产品所检项目“(以Cd计)”含量检测结果为0.13mg/kg(标准指标为≤0.1mg/kg),上述批次的“老姜”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以Cd计)项目不符合GB 2762-2022《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基本情况如下:在2023年9月27日监督抽检中福建省新发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桃分公司内待售的老姜(抽样单编号:DBJ23350500371535312;检验报告:23C227002846)经检验为不合格产品2023年1120,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向当事人直接送达《检验报告》,并依法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未发现不合格批次老姜”,当事人现场提供涉及批次“老姜”的付款凭证、合格检测报告、供货商《营业执照》、食用农产品采购记录、收货单。当事人对抽样过程及检验结果均无异议。于收到检验报告当日即在经营场所张贴召回公告对涉案产品进行召回,因销售时间较久,未能成功召回到涉案产品。 

  当事人销售镉(以Cd计)项目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老姜,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当事人销售的老姜镉(以Cd计)项目实测值为0.13 mg/kg不合格项属于重金属超出食品安全标准限量1倍以内的情况,参照《福建省食品药品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实施细则(试行)》第三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应认为不属于“严重超标准限量”情形。鉴于当事人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根据常识判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事项并非由食品经营者所致,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实现有效追溯,且及时主动开展不合格食品召回工作,符合《泉州市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清单(2023版)》第71条的适用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及《泉州市市场监管领域不予处罚和减轻从轻处罚适用规则》(泉市监规〔2023〕2号)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局决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              

  四、抽检监测(县级本级)2023814日,根据永春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食品监督抽检计划,中纺检测(福建)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受永春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依法对福建省新发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永春时代广场分公司内待售的鱼皮花生进行监督抽检,经检验,该产品所检项目“过氧化值(以脂肪计)”含量检测结果0.77g/100g(标准指标为≤0.5g/100g),上述批次的“鱼皮花生”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过氧化值(以脂肪计)项目不符合 GB 1930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坚果与籽类食品》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基本情况如下:在2023年8月14日监督抽检中福建省新发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永春时代广场分公司内待售的鱼皮花生(抽样单编号:XBJ23350525372734630;检验报告:ZFJC2023C0815034)经检验为不合格产品。2023年9月14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向当事人直接送达《检验报告》,并依法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未发现涉及的不合格批次鱼皮花生,当事人能提供涉及批次鱼皮花生的供货商资质及相关进货材料。当事人对鸿胜牌“鱼皮花生”检验结果有异议并提出复检申请,经福建省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复检,复检(实测值:0.91 g/100g)仍不合格。当事人在得知检测结果当日即在经营场所张贴召回公告对涉案鱼皮花生进行召回,因涉案的鱼皮花生消费者无法联系,未能成功召回到涉案产品。 

  当事人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鱼皮花生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的规定;销售重金属污染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大葱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鉴于当事人建立了进货查验记录制度,能提供涉案批次鱼皮花生及大葱供货者信息材料、产品合格证明文件、购进凭证,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实现有效追溯;根据常识判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事项并非由当事人所致,且及时主动开展不合格食品召回工作,符合《泉州市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清单(2023版)》序号71的适用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及《泉州市市场监管领域不予处罚和减轻从轻处罚适用规则》(泉市监规〔2023〕2号)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销售重金属污染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大葱及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鱼皮花生的行为不予行政处罚。 

  五、检监测(县级本级)2023815日,根据永春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食品监督抽检计划,中纺检测(福建)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受永春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依法对永春县醉火凤餐饮店内用的大葱进行监督抽检,经检验,该产品所检项目“(以 Cd 计)”含量检测结果0.066mg/kg(标准指标为≤0.05mg/kg),上述批次的“大葱”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镉(以Cd计)项目不符合GB 2762-2022《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基本情况如下:在2023815日监督抽检中永春县醉火凤餐饮店内用的大葱(抽样单编号为:XBJ23350525372734681;检验报告编号为:ZFJC2023C0817041 )经检验为不合格产品2023914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向当事人直接送达《检验报告》,并依法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未发现抽样批次大葱,当事人能提供抽样批次大葱供货商资质材料、采购凭证及合格证明文件当事人对抽样过程及检验结果均无异议,并于收到检验报告当日即在经营场所张贴召回公告对涉案产品进行召回,因销售时间较久,未能成功召回到涉案产品。 

  当事人采购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大葱”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鉴于当事人建立了进货查验记录制度,能提供涉案批次大葱供货商资质材料、产品合格证明文件、购进凭证,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食品原料大葱”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实现有效追溯;根据常识判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事项并非由当事人所致,且及时主动开展不合格食品召回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大葱”的行为不予行政处罚 

永春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12月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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